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141號
TYDM,113,聲,2141,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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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秀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秀茹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定應執行之刑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 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 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 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 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 ,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 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 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上 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 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 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業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 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除附表編號1至5之「 最後事實審案號」欄、「確定判決案號」欄皆應更正為「11 2年度審金訴字第657號、112年度審訴字第554、555、579、 580號」外,餘均無不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又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則本院自有管 轄權。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予受刑人 表示意見之機會,並斟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 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 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 為整體非難評價,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芝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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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