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證 人 呂宛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葉怡伸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2年度偵字第5
9904號),聲請裁定科證人呂宛蓉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宛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2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59904號被告葉怡伸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證人呂宛蓉經 合法傳喚,應於民國113年1月24日上午10時、同年2月27日 上午10時出庭作證,惟證人屆期均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後段聲請裁定科以證人罰鍰等語 。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 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 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偵辦被告葉怡伸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認有傳 喚證人呂宛蓉之必要,依法傳喚證人於113年1月24日上午10 時、同年2月27日上午10時到庭接受訊問,而該等庭期傳票 分別於113年1月4日、同年1月30日送達證人之戶籍地,因郵 務人員未獲會晤受送達人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 力之受僱人即南源山水管理委員會警衛室李定光以為送達, 然證人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未遵期到場等情,有證人之個人 戶籍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辦案進行單、傳票送達證書 及點名單在卷可稽。又證人於上開指定到庭期日,並無因在 監在押或出境致其事實上無法遵期到場作證之情形,此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列印資料附卷可考,且依卷附證據 亦查無證人曾向聲請人釋明其未能遵期出庭作證之正當理由 ,自難認其未遵期到庭有何正當理由。綜上,足認證人確有 經聲請人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情事,從而聲請人 依前揭規定聲請本院對證人科以罰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