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耀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耀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定應執行之刑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 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 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 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 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先予敘明。另被告有應併 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其中一罪先執行 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 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 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 刑,其前已執行之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 (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本件附表編號1至3部分縱已執行完畢,依上開裁判意旨說明 ,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仍屬適法,先予敘明。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業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 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則本 院自有管轄權。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已 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並斟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 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之人 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 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芝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