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499號
TYDM,113,聲,1499,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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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99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尚珉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本院113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刑事聲請狀(如附件)所載。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 告之目的,其本質在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 證據之存在與真實、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 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理由,法院僅須審查 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仰賴羈押以保 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 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 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 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 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吳尚珉因涉嫌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否認有起訴書所載前揭罪嫌,然互核卷附證據資 料,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供述內容與本案 其餘共犯、證人供述內容多有出入之處,本案尚有重 要共犯仍未到案,證人證述內容尚未經交互詰問確保 ,經衡酌比例原則後,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故諭知 應自民國112年10月11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並於審理中認上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裁定被 告應自113年1月11日、3月11日、5月11日、7月11日起 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先予敘明。 (二)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經過,否認致死部分之 犯行,再被告及其他同案被告經本院第一次行準備程



序後,其等間之供述內容與其他同案被告間之供述, 仍有重大歧異,再本案數名被告於偵查中均稱,本案 尚未緝獲之犯嫌唐立恆係高雄鳯山地區具有相當勢力 之地方角頭,擔心會遭唐立恆報復等語(為避免在逃 犯嫌唐立恆之地方勢力,再有迫害本案被告之可能性 ,就提及此情節之被告姓名,暫均不予以公開),此 部分疑慮亦未因準備程序之進行而消失,另部分被告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陳,同案被告陳琮文透過看守 所獄友傳話要求其等變異供述內容等情(為後續審理 發現真實之目的,為此供述情節之被告姓名,亦暫且 姑隱之),是若被告倘獲釋在外,極有可能因計算自 身利益、受到共犯施壓而影響日後供述,本案相關細 節、共犯間分工及參與程度等事實既有待日後調查以 釐清,即難謂原羈押原因已不存在。
四、本院衡酌本案犯罪情節甚為重大,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 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以及被告之人 身自由受限制程度,認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理程序, 且非具保、限制住居、命定期至警局報到等侵害較小之處分 所得代替,認對聲請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 比例原則,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綜上,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件:刑事聲請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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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