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233號
TYDM,113,聲,1233,2024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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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昊明



上列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所為之
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欄中關於「有期徒刑1年
3月(1次)」之記載,應更正為「有期徒刑1年3月(2次)」。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職權以
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惟不 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依前開說明,應予裁定更正如主 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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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