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昊明
上列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所為之
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欄中關於「有期徒刑1年3月(1次)」之記載,應更正為「有期徒刑1年3月(2次)」。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職權以 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惟不 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依前開說明,應予裁定更正如主 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