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110號
TYDM,113,聲,1110,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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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文清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羈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文清前因 設籍在金門而人在臺灣居住及工作而未能接到庭訊傳票,現 被告已搬入桃園市○○區○○街00號之妹妹住所為居住,必會配 合法院傳喚到庭,不會再有延誤出庭之事,且被告有高血壓 、氣喘、高血脂及狹心症等症狀,並無體力及能力為逃亡等 事,且被告對案情過程已交代清楚,本案亦已判決,並無逃 亡或逃亡之虞,羈押原因已消滅,爰聲請撤銷羈押等語。二、聲按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 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 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 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 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 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 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 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 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復按羈押之 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 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同 此見解)。又被告如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 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亦查無同 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 法院即不應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法院對被告執行 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 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 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並審 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



。而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 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 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 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 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 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抗字第604號裁定意旨參照)。三、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前於民國112年11月1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陳文清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事,有羈押之必要,爰自該日起對其為羈押之處分,並經本院裁定被告自113年2月1日、同年4月1日延長羈押起延長羈押2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23號判決被告罪刑後,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送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上重訴字26號,並自113年5月8日起對被告為第二審之羈押處分,復於同年8月8日起延長對被告之第二審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稽,合先敘明。四、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惟查: ㈠被告就被訴事實雖否認犯罪,惟依卷內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學 麟、葉國崇徐鴻甲許茗鑫曾麗珍、林明及潘錫財及證 人陳繼忠張文澤張思瑜吳輝裕等人之證述及相關文書 、扣案證物等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 有價證券、同條第2項收集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疑重大。 ㈡又被告前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拘提未到而經通緝始緝獲到 案,足見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或逃亡之虞,其雖辯稱係設 籍金門而未收到相關傳票,現已搬至桃園市居住而能準時出 庭云云,然據其於本院受命法官於112年11月1日對其訊問時 ,其陳稱:當初會被通緝,是因為外面有黑道在找伊,伊必 須躲避云云,足見其先前無正當理由避不出庭之原因,顯與 其上開所稱設籍金門一事無關,並可徵其明知有司法案件進 行審理中,仍拒不出庭,益彰其有逃亡之情事,且有羈押之 必要,本案受命法官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款之羈押 原因及必要,並無違誤。
 ㈢至被告所述因其身體狀況而無能力逃亡云云,惟除被告未提 出相關診斷證明外,斟酌被告於112年11月1日經羈押前,係 於監獄接受另案執行,足見其身體狀況顯可透過監所之醫療 提供而維持基本健康,並可認其身體健康並無重大難治之疾 病狀況,是其上開陳稱因身體狀況而無力逃亡云云,亦難認 有據。
 ㈣本案雖於113年3月20日審結宣判,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 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5年6月、5年、3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然尚未確定,仍有高度確保被告 接受後續可能之上級審審理程序及執行程序之公益,是參以 被告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命 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 保審判及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 之必要性。何況,被告對於本院判決罪刑不服而提起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5月8日對被告為第二審羈押後,



本院第一審羈押已不復存在,自無從再予撤銷。綜上,被告 上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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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