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中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0日
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14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90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同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 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 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 、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 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甚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李中平之上訴書及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陳明: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坦 承不諱,僅認原審量刑部分過重因而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 簡上卷第17、44、45、52、53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 部分進行審理,至於上訴理由內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相關犯罪事實及所犯法 條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附件 ),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覺得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太重,我 開庭都認罪,懇請酌量減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 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3年 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具體審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而經營賭 場,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非是, 兼衡其犯後坦承罪行,及本案所生危害暨其素行、生活及 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已斟酌全案情 節、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且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或有 何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依前揭最高法院 判決要旨,原判決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應予 以維持。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雅竹
被 告 李中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0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中平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十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中平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犯意,自民國111年農曆年間某日起,提供其承租、位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3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 供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賭具,以附表編號7所示手機聯繫 邀集不特定人至上開處所,利用麻將牌賭博財物。其賭博方 式為臺灣麻將(16張),即由賭客4人合聚1桌,擲骰決定莊 家,每人取16張牌,分為「大35」、「小22」,「大35」底 金為新臺幣(下同)300元、每台50元,「小22」底金為200 元、每台200元,以胡牌或自摸決定輸贏,先胡牌或自摸者 為贏家,其餘為輸家,「大35」輸家須支付每將(4圈)抽 頭金500元,「小22」輸家則須支付每將(4圈)抽頭金400 元,藉此營利。嗣於111年12月11日17時40分許,為警持本 院之搜索票前往本案房屋,當場查獲李中平及賭客徐嘉漢、 馮維聖、劉秀香、陳來成、陳宇宸、涂國正、喬淑玉、黃建 平(賭客徐嘉漢等8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由警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處理),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中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徐嘉漢、馮維聖、劉秀香、陳來成、陳宇宸、涂國正、 喬淑玉、黃建平、李中南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本院111年聲搜字1422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武陵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查獲現 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自111年農曆年間某日起至111年12月11日為警查獲止, 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 意,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
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 合犯之一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 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而經營賭場,助長投機僥倖風氣, 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非是,兼衡其犯後坦承罪行,及本 案所生危害暨其素行、生活及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本案獲得之不法所得為35萬元左右,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獲利為30萬元上下,因查無其他積 極事證,爰依事證認定有利被告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 項規定,認定其本案犯罪所得為30萬元,因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1,200元,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 抽頭金(為400元之倍數),亦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6,50 0元,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非屬犯罪所得等語,且本院查無事 證可佐屬其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罪行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8之手機1支非供其本案犯罪所用、附表編 號9之賭資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下同)6,500元 非本案犯罪所得 2 抽頭巾現金1,200元 本案犯罪所得 3 麻將牌2副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4 牌尺8支 5 搬風2個 6 籌碼卡片66張 7 HUAWEI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8 HUAWEI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9 賭資新臺幣4萬4,999元 非被告所有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