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雅玲
選任辯護人 郭釗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
日112年度桃簡字第20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8534、29839、30248、33339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何雅玲各處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條文依同法第455條 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亦有準用。上訴人即被 告何雅玲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表示其係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 訴,對於事實部分均承認犯罪(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8頁), 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而不 及於其他部分,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獲得告訴人徐啟鈞、彭碧琴、張 正欣之諒解,且原判決未審酌被告患有精神疾病,爰依法提 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並宣告緩刑等語。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而分別論處被告 罪刑及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然被告上訴後,始提出其於 衛生部桃園療養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可見被告確實 患有精神疾病(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簡上字 卷第23至42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刑罰量定理由, 尚有未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至辯護人雖另以原審並未審酌被告已獲得告訴人徐啟鈞 、彭碧琴、張正欣之諒解等節,惟前揭告訴人雖表示對於被 告本案犯行不願追究,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 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1、95至97頁),然此並非
被告積極與其等和解或調解所致,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所依憑 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無從逕認原審刑罰裁量不當,是被告 此部分上訴理由,均不足採,併予說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業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 (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9至131頁),竟又為本件犯行,顯見 被告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捷安特紅色腳踏車1輛、三輪車1 臺,均已合法發還與告訴人徐啟鈞、彭碧琴,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28534號卷第29頁、112年 度偵字第33339號卷第33頁),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早餐店之外場人 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12年度偵字第29839號卷第7頁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簡上字卷第68至69頁),患有精 神疾病(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3至4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 本案犯罪所侵害之法益類型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 ,犯罪時間集中在112年4月至5月間,並非橫跨數月之久, 可見法敵對意識尚非強烈;且參酌被告本案所犯所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之非難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按緩刑為法院刑 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 ,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 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 得為之。經查,被告除本案竊盜罪外,另涉有多起竊盜案件 分經法院判處罪刑或偵查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證,故被告顯非一時失慮而罹刑典,而是一再犯 相同罪質之竊盜案件(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9至131頁);且 被告雖得告訴人徐啟鈞、彭碧琴、張正欣之諒解,然被告實 際上並未與其等達成和解。綜上各情,本院認尚無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之捷安特紅色腳踏車1輛、三輪車1臺,係被告本案 竊盜犯行所得,然已合法發還與告訴人徐啟鈞、彭碧琴,已 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㈢被告竊得之地墊1個、造景拉拉熊小公仔
1個(價值共新臺幣2,600元)、塑膠桶1個、拖鞋1雙、蔥1 把(價值共新臺幣549元)均未見扣案,亦未見被告業已返 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及沒收 本院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 何雅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雅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 一、何雅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地墊壹個、造景拉拉熊小公仔(原判決誤載為造景拉拉雄小公仔,應予更正)壹個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何雅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地墊壹個、造景拉拉熊小公仔壹個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㈢ 一、何雅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塑膠桶壹個、拖鞋壹雙、蔥壹把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何雅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塑膠桶壹個、拖鞋壹雙、蔥壹把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㈣ 何雅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雅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雅玲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0號2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534、29839、30248、33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雅玲犯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附表「
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4 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實不足取;衡酌未見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之 客觀事證,兼衡被害人本案遭竊財物之價額,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刑標準。並定應執行刑與應執行刑易刑標準如主文所示。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捷安特紅色腳踏車1輛、三輪車1臺,係被告本案 竊盜犯行所得,然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不予宣告沒收。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㈢被告竊得之地墊1個、造景拉拉熊小公仔1 個(價值共新臺幣2,600元)、塑膠桶1個、拖鞋1雙、蔥1把 (價值共新臺幣549元)均未見扣案,亦未見被告業已返還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 何雅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 何雅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地墊1個、造景拉拉雄小公仔1個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㈢ 何雅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塑膠桶1個、拖鞋1雙、蔥1把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㈣ 何雅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534號
112年度偵字第29839號
112年度偵字第30248號
112年度偵字第33339號
被 告 何雅玲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雅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 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4月2日中午12時51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 ,徒手竊取停放在路旁徐啓鈞所有之捷安特紅色腳踏車(已 發還),得手後供其作為交通代步工具。
㈡於112年4月26日凌晨0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徒手竊取張正欣放置於上址門口之地墊(價值新臺幣【下 同】2,500元)及造景拉拉熊小公仔(價值100元),得手後 ,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
㈢於112年5月19日清晨5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徒 手竊取黎金芝放置於上址門口之1個塑膠桶(價值100元)、 1雙拖鞋(價值399元)、1把蔥(價值50元),得手後,隨 即步行離去。
㈣於112年5月24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見彭碧 琴之三輪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徒手竊取三輪車1臺 (價值4萬5,000元,已發還),何嫌得手後,騎乘該三輪車 逃逸。
二、案經徐啓鈞、張正欣、黎金芝及彭碧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何雅玲於警詢時之供述,(二)告訴人徐啓鈞 、張正欣、黎金芝及彭碧琴於警詢時之供述。(三)警製之 扣押筆錄、目錄表、證明書、贓物領據、監視器錄影、照片 黏貼紀錄表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為上開4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康 惠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