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及信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258號
TYDM,113,簡上,258,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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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鈞堯



選任辯護人 曾雍博律師
廖克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及信用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2月
29日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13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30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亦有準用。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明確表示本案上訴範圍僅針對原審量刑 部分(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3頁、第94頁),被告方面則未提 起上訴,是依上開規定,本院第二審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 依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人才天下有限公司成立 調解,調解約定被告願以告訴人提供之道歉文,繕打於被告 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並將該道歉文置頂於 被告臉書帳號至112年10月12日。惟被告於同年7月12日將該 道歉文置頂後,隨即不斷發布新文章置頂,將該道歉文取而 代之,直至同年8月7日已因置頂文章過多,無法於被告臉書 頁面查看該道歉文內容,足見被告實無依約履行調解條件, 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且真心悔悟,原審所處刑度實屬過輕, 尚有未恰,難謂與一般人民法律感情相契合,請撤銷原判決 另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 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之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㈠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主張被告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 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真心悔悟。而就檢察官所援引告訴 人刑事聲請檢察官上訴狀所附各被告臉書頁面截圖觀之(見 請上字卷第19頁至第133頁),被告臉書頁面確未顯示上述 道歉文為置頂貼文。就此被告供稱:我有將該道歉文置頂, 且我看我臉書的頁面,該道歉文一直有置頂符號,置頂功能 是對方律師教我用的,我原本也不會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 第54頁),被告並曾提出將上述道歉文設為置頂貼文之臉書 頁面截圖為證(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43頁至第146頁)。本院 綜合上開事證,認被告確於112年7月12日張貼上述道歉文, 並將之設為置頂貼文,其後雖另有其他貼文出現在該道歉文 上方,然無法排除係因被告不熟悉臉書操作方式所致。而依 告訴人於書狀中所述(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9頁),被告已按 調解之約定支付賠償款項,則檢察官以上情逕認被告非犯後 態度良好、真心悔悟,告訴人據以主張被告公然說謊、毫無 悔意等,均嫌速斷。
 ㈡原審就被告所為犯行之犯罪情節及量刑基礎,於判決理由中 具體說明,而量處拘役55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 量定,並無明顯違法之情事,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任意認其 為不當。此外,法院是否為緩刑之宣告,除行為人所受刑之 宣告須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且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各款關於前案紀錄之要件以外,其條件為該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法院判斷刑之宣告是否「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意見固為重要參考依據, 惟並非法院必經告訴人或被害人同意始得為緩刑之宣告,仍 應就全案情節詳為斟酌有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而就卷附本案調解筆錄觀之,其內容㈥記載告訴人收受被告 給付之賠償款項後3日內,應親自填寫撤回告訴狀遞送本院 或交被告遞送本院(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1頁至第83頁)。以 其文義解釋,被告是否履行調解內容㈢所載關於張貼道歉文 並設為置頂貼文一事,與告訴人是否撤回告訴無涉。又如前 所述,被告已按調解約定支付賠償款項,因其已給付相當之 金額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原審認被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所為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尚無違誤。且 倘告訴人亦依調解約定具狀撤回告訴,被告於本案應可獲判 不受理之判決,是縱認被告確有未履行調解內容㈢之情事, 其既已履行其他調解約定,卻因告訴人未依調解內容㈥具狀 撤回告訴,致原審無從為不受理判決,僅能諭知對被告較為



不利之科刑判決併為緩刑宣告,本院認並無顯屬濫用裁量權 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㈢是以,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季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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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人才天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