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毛佳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3
月21日所為113年度桃簡字第5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480、584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 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 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 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 基礎。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毛佳澄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已明示:本件僅就量刑上訴等語。因此,被告就 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 所示,本院自僅就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 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二、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原審就卷內證據調查的結果為綜合判斷,認被告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的犯罪事實認 定、法律適用及量處罪刑均無不當,應予以維持,並詳如原 審判決書的記載。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 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 審就據以認定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之證據及理由業 已敘明綦詳,復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 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而無違法之處。再者,被告於本院上訴 審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足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量刑亦屬妥適,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 自應予維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妤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