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246號
TYDM,113,簡上,246,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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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錫湖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二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所為112年度桃簡字第16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03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上訴 人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一部分 上訴(見簡上卷第97、165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 審判決量刑部分。至被告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 ,業據原審認定在案,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先予敘明。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想與被害人和解,原審量刑過重, 本件只對量刑上訴,對於沒收與追徵部分沒有意見云云(見 簡上卷第97、165頁)。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 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
五、經查,原判決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且於本案犯行前5年 內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 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詎仍不知悔改,不思憑己力獲取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 念薄弱,並致告訴人許惠雯受有財產上損害,實屬不該,衡 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部分物品亦已由告訴人領回, 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雖獲減輕,惟仍有部分財物未經發還或賠 償告訴人;暨考量其自述因飢餓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所竊財物價值,參以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被告竊取之水餃4盒、 餛飩3盒,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其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且未 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認 原判決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另本件告訴人許惠雯表示不願 接受被告所提賠償金5千元,但願原諒被告等語,是本件原 審審酌上開各情並無任何情事變更情形存在至明;是本件上 訴人徒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上訴,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錫湖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3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錫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水餃肆盒、餛飩參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邱錫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且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 之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 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 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由)。詎仍不知悔改,不思憑己力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並 致告訴人許惠雯受有財產上損害,實屬不該,衡以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且所竊部分物品亦已由告訴人領回,其犯罪所生 之危害雖獲減輕,惟仍有部分財物未經發還或賠償告訴人; 暨考量其自述因飢餓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 值,參以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取之水餃4盒、餛飩3盒,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 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水餃2盒、餛飩3盒既已均歸還告訴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規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具體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385號
  被   告 邱錫湖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錫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3月22日凌晨1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許 惠雯所營水餃店前,持不詳器具破壞許惠雯放置該處之冰箱 門鎖後,竊取冰箱內水餃6盒、餛飩6盒(價值共新臺幣600元 ,水餃2盒、餛飩3盒已發還),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許惠雯察覺上開物品遭竊,調閱 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惠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邱錫湖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經告 訴人許惠雯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暨現場照片共24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



碟1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上 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然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以觀,當 時天色昏暗,或因角度、或因畫面解析度關係,未能清楚攝 得被告係持何物破壞上開冰箱門鎖,被告復於警詢時供稱: 當時冰箱未上鎖,伊係直接開冰箱門等語,是在無其他證據 相佐之情形下,誠難認其有攜帶何兇器犯之,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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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