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238號
TYDM,113,簡上,238,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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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展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月31日
所為113年度壢簡字第1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46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刑之部分撤銷。
展賢就前項撤銷部分,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亦有準用。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明確表示本案上訴範圍僅針對原審量刑 部分(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1頁、第115頁至第116頁),被告 方面則未提起上訴,是依上開規定,本院第二審審理之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所犯 法條為審酌依據。至被告雖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就所涉恐嚇 危害安全部分表示否認犯罪,然如前所述,本院第二審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自無從探究被告所為是否 成立犯罪,於此說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案發迄今均未曾向告訴人徐柏 林、黎家汝表達歉意及慰問之意,顯見被告犯後並無悔意、 態度不佳,原審所處刑度似嫌過輕,實無從收警惕之效,並 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裁判等語。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量刑時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 限制,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此所稱之 比例原則,係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適當性、 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以 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並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應



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
四、經查:
 ㈠原審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於馬路上以 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復出言恐嚇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前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參以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生損害,及被告於警詢 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 情狀,就公然侮辱罪部分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及就恐嚇 危害安全罪部分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 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原審並未傳訊被告,被告 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亦未曾提出書狀,由此可知原審認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應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 所述為斷。然就被告警詢、偵訊筆錄觀之(見偵字卷第11頁 至第14頁、第77頁至第78頁),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僅 坦承客觀上其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市 ○○區○○街000巷00弄00號外馬路上對告訴人2人稱「死老猴」 、「你媽的雞巴」、「孬種」、「我現在跟你講,現在國家 棒球隊管制,我跟你講棒球隊管制,沒有就棒球隊伺候他」 等語,未表示其所涉該等行為主觀上具公然侮辱、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亦未表明坦認犯罪。則被告於本案之犯後態度 ,是否確為原審所認定「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即有 疑問,而有再為研求之必要。
 ㈡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中,就其所涉公然侮辱部分表示 坦認犯罪(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2頁),於審理中亦無相異之 陳述(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5頁至第123頁)。據此可見原審 認被告就所涉公然侮辱部分「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並以此作為量刑事項,其認事用法尚無明顯違誤,且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 之量定,其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亦無顯屬濫用裁量權 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就 關於公然侮辱罪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而經本院於第二審準備程序中與被告確認,被告就所涉恐嚇 危害安全部分供稱:當初在檢察署時,檢察官沒有給我時間 陳述,後來就叫我看譯文,我當時有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內容,但棒球隊部分我不是針對告訴人,不構成恐嚇 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2頁),於審理中並陳稱:告訴人 徐柏林80幾歲我需要恐嚇他嗎?80幾歲是要恐嚇嗎?這個判 決我不服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5頁至第123頁)。依此



堪認被告自偵查中至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就其所涉恐嚇危害 安全部分均無坦認犯罪之意(甚表明於偵訊時檢察官未予其 充分時間,致其未能為完整陳述),則原審就此部分認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以此作為量刑基礎,容有 誤會。此外,被告口出上開加害身體、財產之恐嚇言詞,因 案發時告訴人2人已各為79歲、74歲之高齡,衡情自我防衛 能力較為有限,且被告與告訴人2人為鄰居關係,生活中或 有偶遇情況,被告亦知悉告訴人2人之居住地址(此觀被告 於警詢中所陳述告訴人黎家汝在其家門口洗狗之情節即明, 見偵字卷第12頁),相較於互不相識之當事人而言,告訴人 2人之行蹤等資訊皆屬被告易於掌握之狀態,則告訴人2人在 聽聞上述恐嚇言詞後心生畏懼之程度,自應較不具此等情形 之被害人更為嚴重,犯罪情節非屬輕微。原審未能詳為審酌 此情,僅量處拘役10日,尚難認為已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 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就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就上述撤銷改判部分,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為鄰居,被 告知悉告訴人2人之居住地址,相較於互不相識之當事人而 言,告訴人2人行蹤等資訊皆屬被告易於掌握之狀態,且告 訴人2人各已屆79歲、74歲高齡,被告因檢舉污水之事與告 訴人2人發生口角,竟以上開加害身體、財產之言詞恐嚇告 訴人2人,造成年邁而自我防衛能力較為有限之告訴人2人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程度非屬輕微,應予非難,並 考量被告犯後僅對其所涉客觀行為予以坦承,然否認涉犯恐 嚇危害安全罪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2人、告訴代理人即告 訴人2人之女徐稚柔以言詞或書面陳述之意見,兼衡被告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案發時已退休 ,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季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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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