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陽家麟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
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3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1年度偵字第218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文及其修法理由可知 ,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同法第348條第3項於 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㈡本案依上訴人即被告歐陽家麟提起上訴時之刑事上訴狀(見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31號卷【下稱簡上卷】第22頁)及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述(見簡上卷第113、150頁), 已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應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關於犯罪 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非屬上訴審理範圍,均引用第 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王雅萍事後雖因故身亡,惟其有 兩名就讀國、高中之女兒,希望給予被告與告訴人家屬調解 之機會,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 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係 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 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 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 ,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 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年 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判決就被告刑之裁量,已詳載審酌被告因一時情緒失控, 且受精神疾病影響,遂向告訴人動手行兇,對告訴人之身體 法益造成侵害、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 告未能於告訴人生前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或取得其諒解 、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受傷程度 等一切情狀。即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後,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而原判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 之權限,依上開說明,本院應予尊重。
㈢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本院於被告上訴後將被告與告訴 人之家屬即其女吳冠誼移付調解,告訴人之家屬並未到場, 有本院送達證書、調解委員調解單在卷可查,可見告訴人之 家屬並無調解之意願。
㈣綜上所述,原審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無明顯 瑕疵或違法之情形,本院對原判決所為之刑罰裁量,自應予 尊重,非可任意指摘與撤銷。被告以前情提起上訴,指稱欲 與告訴人之家屬調解並從輕量刑,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本案係因被告精神疾病所導致,被告亦積極想與告訴人家屬 商談和解,請再予從輕量刑之機會,請求將原審判決之量刑 撤銷改判,然本案之量刑基礎於上訴後實無重大變更,被告 本案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家麟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2樓 現於法務部○○○○○○○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訴字第33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家麟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歐陽家麟於 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130-131頁)、「 被告另案於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之精神鑑定報告暨心理衡鑑 照會等資料」(見本院訴字卷第109-117頁),其餘部分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歐陽家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除本案111年2月18日之傷 害犯行外,另於同年接近之時期111年2、3月間均另涉竊盜 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0號),而經本院送請精神鑑定, 則該案與本案發生之時期甚為接近,則就被告同一時期所為 之精神鑑定報告自具有相當之參考價值,合先敘明。而依此
精神鑑定報告之結論,略以:……被告確因上述精神障礙,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現 象(見本院訴字卷,第113頁)。堪認被告本案行為時確實患 有雙相情緒障礙症之精神疾病,則本院斟酌上開鑑定機關屬 專業之醫療機構,且於報告中已詳盡說明其判斷之方法及其 依據外,就被告之先前病史、身體及精神狀況、家庭狀況等 為評斷,另進行心理衡鑑,足認上開鑑定結果堪予採信,並 參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王雅萍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均一致指 稱被告當時應該是精神疾病發作等情,足見其確因患有雙相 情緒障礙症,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應有顯著降低,本院考量被告受疾病影響,自我控制能力顯 然弱於常人,本案犯行之可歸責性較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情緒失控,且受 精神疾病影響,遂向告訴人王雅萍動手行兇,對告訴人之身 體法益造成侵害,所為非是。又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及被告未能於告訴人生前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 失、或取得其諒解,及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告訴人受傷程 度,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持以犯本案犯行所用之菜刀1把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認 為屬被告所有或現尚存在,且非違禁物,對之沒收宣告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倘予追徵,反而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 衍生程序上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損失,是認無沒收或追徵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800號
被 告 歐陽家麟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奕君律師(解除委任)
指定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家麟為王雅萍前員工,於民國111年2月18日15時55分許 ,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2樓,因與王雅萍發生口角糾 紛,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手持菜刀攻擊王雅萍,李 坤宏見狀隨即上前壓制歐陽家麟並奪取菜刀,爭執過程造成 王雅萍受有左手及左手第四指多處開方性傷口、李坤宏受有 左手第三指撕裂傷1.5公分、左手第四指撕裂傷1公分、左手 第五指淺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王雅萍、李坤宏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陽家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王雅萍、李坤宏發生爭執,惟辯稱:沒有傷害他們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王雅萍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於上開時間地點被告持菜刀攻擊告訴人王雅萍、李坤宏,造成告訴人王雅萍受有左手及左手第四指多處開方性傷口、告訴人李坤宏受有左手第三指撕裂傷1.5公分、左手第四指撕裂傷1公分、左手第五指淺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坤宏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於上開時間地點被告持菜刀攻擊告訴人王雅萍、李坤宏,造成告訴人王雅萍受有左手及左手第四指多處開方性傷口、告訴人李坤宏受有左手第三指撕裂傷1.5公分、左手第四指撕裂傷1公分、左手第五指淺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之事實。 4 證人陳思明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間地點,被告持菜刀攻擊告訴人王雅萍,告訴人李坤宏上前奪取菜刀並壓制被告之事實。 5 證人董澐翰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間地點,被告持菜刀攻擊告訴人王雅萍之事實。 6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王雅萍、李坤宏於111年2月18日前去醫院就診,診斷結果為告訴人王雅萍受有左手及左手第四指多處開方性傷口、告訴人李坤宏受有左手第三指撕裂傷1.5公分、左手第四指撕裂傷1公分、左手第五指淺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歐陽家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又被告以一傷害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僅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袁 維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梁 芸 婕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