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傅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月29
日112年度桃簡字第2841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64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傅賢明知含有「Tadalafil」成分之藥品,屬藥事法所規 範之藥品,需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查驗登記 ,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 ,即屬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且邱詩涵之姓名、身分證 字號等,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 應有特定目的且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各款規定 之情形始得蒐集,復蒐集所得之資料除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0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外,均應於特定目的內利用。詎 其竟未經衛福部之核准,基於輸入禁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以不詳價格在網路上購 買如附表所示含有「Tadalafil」成分之藥品(下稱本案貨 物),並委由不知情之錦煌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錦煌公 司),以不知情之邱詩涵為納稅義務人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下稱臺北關)報運進口快遞貨物1批(報單號碼:CX120 M7SG072;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M7 SG072號),經臺北關察覺有異而會同錦煌公司人員開驗結 果,發現來貨為含有「Tadalafil」成分之本案貨物,並扣 得本案貨物,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王傅賢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簡上卷第45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 用個人資料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輸入禁藥犯行,辯稱:其 於網路上購買本案貨物時,賣家並未告知本案貨物含有「Ta dalafil」成分,而直接寄送過來,其行為應論以過失輸入 禁藥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間1月間某日,以不詳價格在網路上購買本案貨 物,並委由錦煌公司,以邱詩涵為納稅義務人向臺北關報運 進口快遞貨物1批(報單號碼:CX120M7SG072;主提單號碼 :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M7SG072號)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原審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 見偵卷第5至7、67至69頁,本院桃簡卷第41至45頁,本院簡 上卷第43至50頁),並有臺北關112年7月5日北普竹字第112 1034095號函暨其附件(見偵卷第21至52頁)、達裕國際通 運股份有限公司派件資料(見偵卷第13至16頁)、邱詩涵個 人資料使用同意書(見本院桃簡卷第47頁)等件在卷可稽, 且有本案貨物扣案可佐。又扣案之本案貨物,經送驗後,其 化驗結果如附表「所含禁藥成分」欄所示之成分乙節,有附 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是上開事實,堪以 認定。
㈡被告知悉本案貨物含有「Tadalafil」成分,屬受我國管制之 藥品,且亦知悉含有「Tadalafil」成分之本案貨物不得任 意自國外輸入我國,卻仍於網路購買後,自國外輸入我國境 內,顯係故意為之,而非過失為之:
⒈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意圖販賣而陳列含有「Tadalafil」成 分之「馬來西亞紅糖」,經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1655號 判決有期徒刑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11年 度簡上字第795號判決上訴駁回,並宣告緩刑2年,且應自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 定,有該等判決(見本院桃簡卷第15至28頁)、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簡上卷第31至32頁)等件附 卷可查。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知悉本案貨物含有「Tad alafil」成分,僅係不知不得從國外輸入本案貨物至我國 境內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 於前案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馬來西亞紅糖」,與本案貨物 是類似的產品,且其知悉本案貨物亦含有「Tadalafil」成 分,對於其知悉含有「Tadalafil」成分之藥品應受我國管
制,亦即該等藥品不可能任意自國外輸入我國境內等情並 無意見,且其有出國之經驗,亦見過不能攜帶藥物之標語 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7至48、71至72頁)。 ⒉由此可見,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意圖販賣而陳列含有「Tad alafil」成分之「馬來西亞紅糖」,經本院判決處刑確定 ,應知悉含有「Tadalafil」成分之藥品,係受我國管制之 藥品,而被告亦自承其知悉本案貨物含有「Tadalafil」成 分,是縱使販售本案貨物之網路賣家未告知被告本案貨物 含有「Tadalafil」成分,被告本知悉本案貨物確含有「Ta dalafil」成分甚明。再者,被告既知悉含有「Tadalafil 」成分之藥品係受我國管制之藥品,且亦自承其曾有出國 之經驗,知不得任意攜帶藥物進入我國境內,應更知不得 任意自國外輸入含有「Tadalafil」成分之藥品至我國境內 ,是被告自國外輸入含有「Tadalafil」成分之本案貨物至 我國境內,顯係故意為,而非過失為之甚明。是被告上開 所辯,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罪名:
⒈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 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 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 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蒐集者,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 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該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第41條第1項之規定,非公務 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如經當事人同意,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使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 、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 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經 查,被告以邱詩涵之名義輸入本案貨物報關時,需提供邱 詩涵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邱詩涵之個人資料,被告固於 使用之初即取得邱詩涵之授權,使用其上開個人資料,然 觀諸邱詩涵書據之個人資料使用同意書上載有「乙方(即 被告)之購買商品,如有不法行為,觸犯法律責任,均由 乙方承擔」等詞(見本院卷第47頁),足見邱詩涵並未同
意使用其名義自國外輸入本案貨物,此情亦與被告於原審 訊問時自承:邱詩涵知道其用伊身分購買,但不知其購買 何物,其向伊稱其欲購買國外商品,可以免關稅等語相符 (見本院桃簡卷第42至43頁),是被告所為為取得之目的 範圍外使用,且該使用結果將使海關及偵緝機關誤以為邱 詩涵為實際購買人,而致邱詩涵有遭刑事追訴及行政罰鍰 損害之可能。故被告利用邱詩涵個人資料為特定目的範圍 外之使用,意圖規避刑事司法之處罰及損害邱詩涵財產、 非財產上之利益,該當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 資料罪、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至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雖漏未論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 資料罪,惟該部分與被告經起訴之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 入禁藥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並經原審訊問 時、本院審理時均已告知被告其犯行可能涉犯上開論告之 罪名與權利(見本院桃簡卷第43頁,本院簡上卷第43、67 至68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共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運送業者,自國外輸入禁藥至臺灣,以遂 行自己輸入禁藥之犯行,屬間接正犯。
㈢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輸入禁藥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輸入禁藥罪處斷。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網路上購買本案貨物時,賣家並未 告知本案貨物含有「Tadalafil」成分,而直接寄送過來, 其行為應論以過失輸入禁藥罪,且其有正當工作、家庭生活 美滿,如就此入監服刑或易服社會勞動,將影響其工作及家 庭甚鉅,請予以易科罰金之機會云云。
㈡經查,本院合議庭審理之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 ,核認其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 人資料罪、輸入禁藥罪,並審酌被告忽視政府管制藥品之政 策,未經核准即逕自從國外輸入含有「Tadalafil」成分之 禁藥,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所犯,堪認具有悔 過之意,且其所輸入之數量雖非微,然甫輸入即遭查獲,所 生危害程度非重,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之前即有因違反藥事法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前科 素行,及其於警詢時所自承之學經歷、職業、家庭經濟情況 ,量處有期徒刑5月,以及宣告沒收扣案之本案貨物。經核 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為量刑亦無失當之處,應予維 持。
㈢至被告請求予以易科罰金之機會云云。惟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則所犯最重本刑 為超過5年有期徒刑者,即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者為 輸入禁藥罪,其法定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說明, 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院自不得為易刑處分之宣告。從而 ,被告以其犯行應論以過失輸入禁藥罪,並請求予以易科罰 金之機會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 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 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扣案數量 所含禁藥成分 卷證出處 1 Miss Candy B NANOPLUS (8 TAB/BOX) 98盒 Tadalafil 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卷第43頁)、貨物照片(見偵卷第27至41頁)、基隆關112北竹業三(3)字第1120000043號化驗報告(見偵卷第47頁)、臺北關112年6月1日北竹業三字第1120000166號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見偵卷49頁) 2 Spinach GINSENG HERB SUGAR 2455錠 Tadalafil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