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鍵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868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462號),被告自白犯行(112年度易字第
113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鍵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與張家振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柯鍵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㈡、被告柯鍵勲與共同被告張家振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柯鍵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761號裁定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9年 6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觀諸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所示 ,被告前已因上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 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 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 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予以加重其刑 。
㈣、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興起貪念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 之情,應予非難,又犯後對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
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 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 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 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 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 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柯鍵勲與共同被告張家振共同竊得附表所 示之行動電話為其等犯罪所得之物,均未扣案,且業據其等 二人丟棄,依卷內現存事證,復無從查知其等如何分配犯罪 所得,揆諸前揭說明,為達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之立法目的,自應認被告柯鍵勳與共同被告張家振就犯 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共同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 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㈠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 1支 ㈡ OPPO廠牌行動電話 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86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462號
被 告 柯鍵勳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家振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振前因毀損、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012號裁定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8月11日假釋出監、109年11月10日假釋付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柯鍵勳前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61號裁定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9年6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 監。詎渠等均不知悔改,於111年10月9日9時45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0號4樓之「壹網站網咖」內,見楊博任離開 座位時疏未拿取手機,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柯鍵勳下手竊取楊博任放置於桌面上之 手機2支(SAMSUNG牌及OPPO牌各1支,價值共計新臺幣9,800 元),得手後徒步前往桃園市桃園區安東街與鎮安街口,再 由張家振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柯鍵勳離去 。嗣楊博任發覺手機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 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博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振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與被告柯鍵勳一同前往網咖,並共乘機車離去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罪嫌,辯稱:伊不知道被告柯鍵勳竊取他人手機云云。 2 被告柯鍵勳於偵查中之自白 ⑴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稱: ①伊與被告張家振當時在玩電腦,突然發現後面的客人離開座位時,將手機留在桌上,於是被告張家振就叫伊去拿手機等語。 ②伊竊得手機之後,被告張家振就與伊討論要將手機拿去賣,但是被告張家振後來發現這兩支手機都有鎖密碼,所以就在林口將手機摔壞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楊博任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賴思彤於警詢時之證述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其所有,並借予被告張家振使用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家振、柯鍵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渠等就所涉竊盜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前均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