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羽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
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丙○○、少年黃○倫(民國00年0月生,所涉傷害部分,另經本院少
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於107年5月21日下午3時許,因工作
細故與乙○○發生口角糾紛,雙方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萊爾富超商觀音觀海門市(下稱萊爾富觀海門市)談判理論。丙
○○、少年黃○倫遂夥同范揚恩、莊智荃、許士國(上3人所涉傷害
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及少
年許○凱(00年0月生,所涉傷害部分,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訓
誡及假日生活輔導)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
下稱不詳男子3人),均明知談判不成將爆發肢體衝突,仍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少年黃○倫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丙○○,莊智荃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范
揚恩及不詳男子3人,許士國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少年許○凱,先在桃園市○○區○○○路00號集合後,一同前往萊爾
富觀海門市;嗣丙○○等人到場後,丙○○、少年黃○倫、莊智荃所
搭載之不詳男子3人、許士國及少年許○凱等7人(下稱丙○○等7人
)下車與乙○○談判,范揚恩、莊智荃則在上開車輛內觀看、伺機
接應,後因雙方一言不和,丙○○等7人即分別以徒手、安全帽毆
打乙○○,致乙○○受有顏面及頭部多處挫傷、疑似腦震盪之傷害而
昏迷在地,丙○○、少年黃○倫、許士國、少年許○凱隨即騎乘機車
逃逸,不詳男子3人則由范揚恩、莊智荃接應而逃逸。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坦
承不諱(本院訴卷二第304、314頁;本院他卷第7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少連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反面、第113頁及反面;本院
卷三第72至79頁)、證人即少年黃○倫於警詢時之證述(
少連偵卷第31至33頁)、證人即少年許○凱於警詢時之證
述(少連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反面)、同案被告許士國於
本院審理中之陳述(本院訴卷三第177頁)相符,並有桃
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少連偵卷第56頁)、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少連偵卷第59至67頁)、檢察官勘驗
筆錄(少連偵卷第10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少連偵
卷24、30、40頁)在卷可稽,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
器錄影檔案確認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佐(
本院訴卷二第174至175、179至197、273至274頁),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施
行,修正前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提高法定
刑上限,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許士國、莊智荃、范揚恩、少年黃○倫、許
○凱及不詳男子3人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
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自112年1月1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修
正後規定:「滿18歲為成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查被告為00年00月
生,其於案發時係滿18歲但未滿20歲之人,有其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查,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尚未成年,自
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
用之餘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
角爭執,即邀集眾人共同前往案發現場談判,被告復下手
圍毆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共犯間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
節;衡酌被告犯後雖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並考量被
告之品行,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
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安全帽,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傷害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稱:我將安全帽從我頭上卸下來, 還手打告訴人;我有用手及安全帽打告訴人等語明確(偵卷 第7頁;本院訴卷二第29頁),然上開物品既未扣案,亦非 屬違禁物,縱使予以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 社會防衛目的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