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418號
TYDM,113,簡,418,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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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鳳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71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314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温鳳冕犯行使變造之準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不法所得即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肆拾陸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5行原載:「竟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11日前某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不實醫療單據後,利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吳昌賢吳素琴」應更正並補充為:「竟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11日前某日,利用既有之醫院單據,以拍照建檔復以電腦軟體修改之方式,變造如附表所示之不實醫療單據後,利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吳昌賢吳素琴2人而行使之,」、第8行原載「……予温鳳冕。」應補充為:「……予温鳳冕,足生損害吳昌賢吳素琴2人及國軍桃園醫院對辦理醫療費用業務之正確性」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温鳳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 、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 ,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查本件被告被告將既有之醫療 單據透過拍照方式,儲存為圖片檔,並籍由電腦軟體修改該 圖片上之影像,性質上均屬電磁紀錄甚明,其並將變造後之 不實醫療單據圖片檔向告訴人2人提出而行使之,上揭圖檔 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是核 被告温鳳冕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 項之行使變造之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其變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 之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固 漏未論以被告本件涉犯行使變造之準文書罪,然因基本社會 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亦當庭告知前揭論罪之罪 名(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9頁)後,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以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醫療收據或費用明細之方式向告訴人吳昌賢吳素琴2人詐 取不法所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不 諱,且已與本案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3年8月19 日訊問筆錄暨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犯罪尚有悔意, 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 之財物價值,暨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變造準私文書向告訴人行使, 並因此詐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財物(對告訴人2人各為1 萬2791元+5632元,合計共為3萬5846元),雖未扣案,仍屬 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本案雖已與告訴人2人分別以3 0萬元達成調解,然於本案裁判時尚未有將本件犯罪所得實 際返還或已依調解條件履行(113年10月起開始給付)之情事 ,自仍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本案變造之電磁紀錄等資料,雖屬被告所有因犯罪所生之 物,並未扣案,距今時日已久,又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是 該等資料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沒收上 之困難,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內容 告訴人 匯款時間 1 109年7月11日上午11時59分許 ㈠傳送偽造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醫療收據(就診時間109年7月8日至109年7月14日,實收金額:3萬8,372元)佯稱告訴人吳昌賢吳素琴應分擔金額為1萬2,791元(3萬8,372/3) ㈡見偵字卷,第305、363頁。 吳昌賢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9分許,匯款1萬2,791元至盧正宏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盧正宏之玉山銀行帳戶) 吳素琴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5分許 ,以匯款1萬2,791元至盧正宏之玉山銀行帳戶 2 109年8月3日上午11時54分許 ㈠傳送偽造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就診時間109年7月26日至109年8月6日,實收金額:1萬5,104元),佯稱告訴人吳昌賢吳素琴應分擔金額為5,632元(1萬5,104元加雜費1,790元除以3) ㈡見偵字卷,第343、373頁。 吳素琴 於109年8月3日晚間6時21分許,匯款5,632元至盧正宏之玉山銀行帳戶 吳昌賢 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8分許,匯款5,632元至盧正宏之玉山銀行帳戶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210條、第220條、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7102號
  被   告 温鳳冕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之3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鳳冕為吳昌明(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妻。吳昌賢吳素琴為 吳昌明之胞兄、胞妹。温鳳冕吳昌賢吳素琴協議分擔渠 等父親吳兆鴻醫療費用,竟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11日前某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不 實醫療單據後,利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吳昌賢吳素琴, 佯以吳兆鴻需支出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用,並要求吳昌賢、吳 素琴各分擔三分之一,致吳昌賢吳素琴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交付款項予温鳳冕。二、案經吳昌賢吳素琴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温鳳冕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 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國軍桃園醫院醫療單據,持以向告訴人吳昌賢吳素琴詐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吳昌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吳素琴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LINE對話資料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傳送偽造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國軍桃園醫院醫療收據,向告訴人2人請款,告訴人2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指定之盧正宏(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盧正宏之玉山銀行帳戶)事實 4 盧正宏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後匯款至盧正宏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國軍桃園總醫院111年10月27日醫桃企管字第1110012211號函暨所附該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門急診醫療費用明細表各1份 吳兆鴻於附表所載就診時間,並未至國軍桃園醫院就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之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被告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致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內容 告訴人 匯款時間 1 109年7月11日上午11時59分 傳送偽造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醫療收據(就診時間109/7/8~109/7/14,實收金額38372),佯稱告訴人吳昌賢吳素琴應分擔金額為12792元(38372/3) 吳昌賢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9分許,匯款12791元至盧正宏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盧正宏之玉山銀行帳戶) 吳素琴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5分許,以匯款12791元至盧正宏玉山銀行帳戶 2 109年8月3日上午11時54分 傳送偽造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就診時間109/7/26~109/8/6,實收金額15104),佯稱告訴人吳昌賢吳素琴應分擔金額為5632元(15104元加雜費1790元除以3) 吳素琴 於109年8月3日晚間6時21分匯款至盧正宏帳戶 吳昌賢 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8分匯款至盧正宏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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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