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淑禎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8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淑禎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本判決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淑禎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業於108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56條規定:「債務人於將受 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 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則規定:「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 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修正後規定 之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均未變更,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 非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之修正 後刑法第356條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爰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免其財產遭 強制執行,擅自處分其財產,致告訴人之債權無法即時獲得 滿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 意,兼衡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以及斟酌被告之犯罪動 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足見被告 已具悔悟之心,而告訴人之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 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被告 就調解之內容,尚有分期給付之款項須履行,斟酌被害人權 益之保障,並督促被告遵守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如附件二所示113年度 附民移調字第1338號調解筆錄之內容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282號
被 告 邱淑禎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淑禎於民國106年1月11日,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裕融公司)購買汽車,而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
之本票1紙作為擔保,俟邱淑禎未依約繳交本金及利息,裕 融公司為確保債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本票裁定(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667號民事裁定),並因 強制執行未果而換發債權憑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 司執字91863號債權憑證);而後邱淑禎於000年0月間因繼 承取得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裕融公司則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仍因無人應買本案土地 而換發債權憑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2358 號債權憑證);詎邱淑禎竟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於111年8 月26日將本案土地出售予和創建設有限公司,並於111年9月 13日完成移轉登記,藉此規避強制執行,足生損害於債權人 裕融公司公司之債權。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淑禎於偵訊中之供述 1、僅坦承有積欠告訴人裕融公司款項,並知道告訴人有聲請本票裁定,以及換發債權憑證之事實。 2、僅坦承知道告訴人就本案土地有假扣押2次,並因告訴人後續有解除假扣押,而出售本案土地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何彥勳律師之指述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667號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91863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各1紙 證明被告於106年1月11日簽立面額40萬元之本票,而後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因執行未果、換發債權憑證,並於111年2月7日再次聲請強制執行,仍因無人應買,而換發債權憑證之事實。 4 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第二類謄本 證明被告於106年8月22日因繼承取得本案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而於111年8月26日將本案土地出售予和創建設有限公司,並於111年9月13日完成移轉登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市○○區○○○路0段0號15樓
代理人 何彥勳律師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5樓
相對人 邱淑禎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上當事人間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38號就本院113年附民字第1673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李信龍
書記官 王亭之
通 譯 姚 曆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代理人 何彥勳律師
相對人 邱淑禎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邱淑禎應給付聲請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5 00,000元整,給付方式如下:相對人邱淑禎應自113年9月 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新台幣5,000元整,一期未給 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恢復依原貸款契約所約定之條件計算 。上開款項逕匯入聲請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國 泰世華銀行(013)信義分行,戶名:裕融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為虛擬帳戶 僅能以臨櫃匯款及ATM及網路銀行轉帳)
㈡聲請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給予相對人邱淑禎附條 件緩刑,且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代理人 何彥勳律師
相對人 邱淑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王亭之
法 官 李信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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