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41號
TYDM,113,簡,41,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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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忠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5
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183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甲○○前科紀錄之記載及「詎其仍 不知悔改,」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第6行 「公然侮辱、」、第7至8行「對丁○○、丙○○辱罵『操你媽大 雞巴』等語,足以貶損丁○○、丙○○之人格,再」均刪除。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頭暈」前補充「頭痛、」。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本院民國113年1月23日勘驗筆錄暨附圖」(見本院易字卷第 83至91頁、第97至106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上開犯行,係基於同一之犯罪決意, 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其各個舉動祗係完成單一犯意之 同一或接續行為,屬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侵害告訴人丁○○、丙○○(下稱丁○○2人)之身體法益,復同 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㈡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除卷附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外,未見檢察官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 實之證據資料,或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則依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有無構 成累犯之事實,然本院仍得將被告之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對 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因與本案罪質相同之傷



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竟仍僅因與素不相 識之丁○○2人發生行車糾紛,即未能克制衝動,以勒頸方式 妨害丁○○自由離去之權利,並徒手攻擊丁○○2人,致丁○○受 有脖子挫傷、左膝瘀青、頭痛及頭暈等傷害、丙○○受有左手 前臂擦傷之傷害,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所為誠值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迄未 取得丁○○2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及丁○○請求從重量刑 、丙○○請求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92頁),兼衡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從事 守衛,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字卷第92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9月26日晚間6時45分許,在不特 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與復興路口,同 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丁○○2人辱罵「操你媽大雞巴」 等語,足以貶損丁○○2人之人格,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 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而受保障者。而法院於循其表意脈絡為判斷時,除應參照其 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 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 )、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 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 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 合評價。至於認定表意人是否為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時,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 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 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 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 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 ,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 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 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 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 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㈢經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前開路口,對丁○○2人口出「操你媽大雞巴」之言論等情 ,固經被告坦認不諱。惟被告於案發時為客運司機,本件衝 突之起因,乃被告駕駛客運停等於路口時,與騎乘機車搭載 丁○○之丙○○發生行車糾紛,而被告見狀後,隨即將客運任意 停放於道路,逕自下車欲與丙○○理論,並於過程中對丁○○2 人大聲吼罵上開言論等節,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及手 機錄影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暨附圖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 83至91頁、第97至106頁),足認被告於發表上開言論時, 確係處於因工作遇阻而情緒激憤、高漲難抑之狀態,則其因 一時失控而口出穢言之舉,固屬失當,仍不能率然驟認被告 具有直接針對對方名譽攻擊之惡意;再析諸被告所使用之「 操你媽大雞巴」等語,其內容雖屬污穢粗鄙,難謂文雅合宜 ,然此類偶然、短瞬間之冒犯言詞,對丁○○2人社會名譽產 生之損害尚非明顯、重大,縱可能造成其等當下備感慍怒不 悅,仍難認已達於損及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遽對被告以公然侮辱之罪 責相繩。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容有未洽。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252號
  被   告 甲○○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9年聲字第273號裁定應執行刑1年6月確定,於民 國110年3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000年0月00 日下午6時45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桃園市中 壢區中正路與復興路口,因與丁○○、丙○○發生行車糾紛,甲 ○○竟基於傷害、公然侮辱、強制之犯意,自其所駕駛之營業 大客車下車,對丁○○、丙○○辱罵「操你媽大雞巴」等語,足 以貶損丁○○、丙○○之人格,再以徒手勒頸之方式,妨害丁○○ 離去之自由,並徒手攻擊丁○○、丙○○,致丁○○受有脖子挫傷 、左膝瘀青及頭暈之傷害,丙○○受有左手前臂擦傷之傷害。二、案經丁○○、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核 與告訴人丁○○、丙○○於警詢中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丁○○手 機錄影畫面暨截圖、案發路口監視器畫面暨截圖在卷可憑,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4 條第1項強制(此部分報告意旨誤載為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 妨害自由罪嫌容有誤會)、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傷害、強制罪及公然侮辱3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 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報告意旨認對告訴人丁○○、 丙○○恫稱:「不然你要怎麼樣、你照甚麼相、你別逼我、你 不要一直拍喔,你現在是挑釁我喔」等語而涉有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部分,因被告向告訴人2人所辱罵言語並未提及具體 侵害何種法益之惡害內容,與刑法第305條規定尚屬有間, 應認其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犯罪事實間 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受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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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