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家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28
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
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石家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石家銘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該他人指示 提領款項,而交付予該他人或渠指定之人,將可能因此遂行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及隱 匿此等犯罪所得流向之結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 之情況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石家銘於民國於109年7月17日中午12時15分許前某時,在不 詳地點,提供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桃 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 號予該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於附表「詐欺時間、方式」 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詐騙陳大衛,致伊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 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其後,石家銘依該不詳之人指示,於 109年7月17日中午12時15分許至當日銀行營業時間結束止之 期間內,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東新莊分 行,臨櫃提領上開款項,並交付予該不詳之人或渠指定之人 (無證據證明為不同人),而使陳大衛、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 易追查,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陳大衛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陳大衛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家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易卷第139至144頁),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 示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 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 14條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以及第16條並變更條次為第23條 ,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 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於被告未較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以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漏未論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尚有未洽,惟此 部分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上開論罪 之罪名與權利(見本院易卷第139至140頁),且被告已於審 理中為具體答辯,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㈢被告就本案所為,係與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分別論以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就本案所為,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被告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將本案帳戶資訊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協助該不詳之人提領款項,而交付予該 不詳之人或渠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與該不詳之人遂行本案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 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且該不詳之人向告訴人陳大衛詐取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 法益之損害,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且有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之意願(見本院易卷第142頁), 顯有意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告訴人並無與被告調解或 和解之意願,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附卷 可查(見本院易卷第145頁),難謂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兼 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從事保全業(見本院易卷第6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告訴人遭詐騙匯 入本案帳戶款項,固經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 述,該等款項均由其提領並交予不詳之人或渠指定之人,非 在其實際掌控中,是倘諭知被告應就該等款項宣告沒收,實 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是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犯罪所得。至本案帳戶資料,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且未經扣案,然該等帳戶資料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陳大衛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使用交友軟體與告訴人陳大衛取得聯繫,佯稱可一起投資賺錢,因操作錯誤造成帳戶凍結需支付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陳大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本案帳戶中 000年0月00日 下午2時8許 3萬元 ⒈告訴人陳大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028卷第57至6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報案三聯單(見偵6028卷第61、68、82、88、102頁) ⒊告訴人陳大衛匯款紀錄(見偵6028卷第104至60頁) ⒋合作金庫桃園分行109年12月7日合金桃園字第1090004336號函暨其附件(見偵6028卷第29至4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