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76號
TYDM,113,簡,376,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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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碩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27
4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碩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碩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以詐術向告訴人李家庭詐取金錢,侵害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
態度,以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並考
量被告之品行,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所詐得之現金2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 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274號
  被   告 謝碩宬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碩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9月1日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 ,向李家庭佯稱:投資外匯車可馬上回本獲利等語,致李家 庭陷於錯誤,因而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並交付予 謝碩宬投資外匯車。嗣謝碩宬並未實際投資外匯車,且經李 家庭要求返還款項未果,始驚覺遭詐騙,訴警偵辦。二、案經李家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碩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 證明被告謝碩宬向告訴人李家庭佯稱:投資外匯車可馬上回本獲利等語,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項後,並未收購任何車輛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家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外匯車可馬上回本獲利等語,嗣後經告訴人詢問投資內容,表示已購買車輛但尚未售出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實際上未投資外匯車,卻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外匯車可馬上回本獲利」、「現在要他賣出去才有得拿(錢)」、「等15天啊 15天沒賣就是回給車行 到時候一樣賺一點」、「已經進車了怎麼拿(錢)」、「沒賣就要等」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 告因此所獲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育 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冠 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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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