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鵬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070
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94號),本院合議
庭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顏鵬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5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顏鵬於本院之自白」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審酌被告擔任告訴人吳啟明所管領店家之店員,竟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侵占於店內所經手之款項,侵害他人之財產利益, 實屬不該。然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 據告訴人向本院所述,被告未曾前來商談和解,量刑部分就 照法律規定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 款項數額尚非高、暨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本案所侵占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5百元,未據扣案或合 法賠償、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070號
被 告 顏鵬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鵬於民國112年4、5月間任職於全喆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全喆公司),擔任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服飾店之 店員,負責銷售商品、結帳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顏 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之便,於112年5月15日 16時49分許,將收取客人所支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50 0元侵占入己。嗣經全喆公司桃園區負責人吳啓明接獲客人 反映後,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查看,始悉上情。二、案經全喆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鵬於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擔任店員,並有收受客人交付之該筆款項,收受後,未放置在收銀台之抽屜內,迄至離職後,老闆吳啓明查帳發現短少情形,有向被告詢問該筆款項下落,被告有告以該筆款項在己身上,惟無法配合馬上歸還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吳啓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有教育店員收到錢後,要放入收銀台之抽屜內;被告離職時未主動告知身上有應收帳款,更無交接、清點;迄至客人要求換衣服尺寸時,始發現離職之被告未將該筆款項放置在收銀台之抽屜內,經詢問後,被告始坦承有此事,證人乃要求被告應至店內說明、還款,惟被告均藉故不至店內還款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有收受客人交付,未依作業流程放置在抽屜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顏鵬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侵占之上開款項未返還予告訴人,且未經扣案,仍屬於 被告之犯罪所得,如於審判時仍未返還告訴人全喆公司,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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