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字第18286、18287、18288、18289、18290、18291、24083、2
7085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緝字第35號),經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王俊明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
犯罪事實
緣蘇裕勝(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允諾為張泳瀚(業經本院判處罪刑)招募有意願至大陸掩護大陸人士持偽造中華民國護照前往歐美國家之人頭以牟利後,蘇裕勝於民國000年0月間委託黃俊鴻(業經本院判處罪刑)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對價招募王俊明擔任人頭,王俊明、張泳瀚、蘇裕勝、黃俊鴻、自稱「老師」之人蛇集團成員及欲前往加拿大之不詳大陸人士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之犯意聯絡,王俊明、張泳瀚、蘇裕勝、黃俊鴻、自稱「老師」之人蛇集團成員復共同基於在機場以交換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他國之犯意聯絡,先由王俊明將其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交予黃俊鴻拍攝照片,黃俊鴻再將護照翻拍照片傳送予蘇裕勝,蘇裕勝復將該護照翻拍照片傳送予張泳瀚而輾轉交予人蛇集團用以偽造中華民國護照及購買前往大陸之機票,人蛇集團即於不詳時地,偽造完成載有王俊明之中英文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等個人資料,並貼上前開不詳大陸人士之照片之偽造中華民國護照1本,再交予該不詳大陸人士。王俊明經黃俊鴻通知於108年6月10日,在嘉義縣民雄鄉江厝店某統一超商,搭乘張泳瀚駕駛車輛與蘇裕勝共同前往桃園國際機場,再自桃園國際機場以人蛇集團提供之機票及其真正中華民國護照搭機前往大陸上海浦東機場,並於同日在浦東機場以其真正中華民國護照劃位取得人蛇集團以其名義購買之由上海飛往加拿大溫哥華之中國東方航空MU-597號班機登機證,於辦理出境通關後,在機場管制區廁所內將其持有之登機證交予該不詳大陸人士,該不詳大陸人士則交付貼有王俊明照片,而姓名等
身分資料則為該不詳大陸人士之偽造大陸護照(未扣案,無證據顯示該護照係於中華民國領域內偽造,且無刑法第5 條之適用)及以該不詳大陸人士名義購買之飛往泰國曼谷登機證予王俊明,嗣該不詳大陸人士持上開王俊明所交付之登機證及前已取得之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佯以王俊明之名義搭乘中國東方航空MU-597號班機前往加拿大溫哥華而向機場人員行使之,王俊明則持上開換得之登機證及偽造大陸護照,佯以該不詳大陸人士名義搭乘飛機抵達泰國曼谷,再於同年6月11日持其所有之真正中華民國護照自泰國曼谷搭機返抵臺灣,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對於中華民國護照核發管理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明於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蘇裕勝及黃俊鴻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 手機內所存之桃園至上海及上海至溫哥華之來回機票照片、 與人蛇集團成員「豚骨」之對話紀錄、蘇裕勝與黃俊鴻WHAT SAPP對話紀錄、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MU597班機劃位記錄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 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之行使偽造護照罪、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之在機場以交換證件利用航空 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後段之違反同條例第28條之1第2 項之臺灣地區人民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 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罪。
㈡起訴書漏論被告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第2項及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後段等罪,惟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且與已起訴且經 論罪之行使偽造護照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於準備程序時告知此等罪名,無礙 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㈢護照條例第29條之行使偽造或變造護照罪,其犯罪構成要件 係針對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變造特種文書另列 特別明文處罰規定,係屬法規競合,而上開護照條例處罰規 定之法定刑度較前開刑法之刑罰規定為重,立法日期亦較後 ,護照條例應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偽造護照係行 使偽造護照之階段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㈣王俊明、張泳瀚、蘇裕勝、黃俊鴻、「老師」及欲前往加拿 大之不詳大陸人士就行使偽造中華民國護照犯行;王俊明、
張泳瀚、蘇裕勝、黃俊鴻、「老師」就在機場以交換證件利 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犯行、臺灣地區人 民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該不詳大陸人士僅為在機場以交換證 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臺灣地區 人民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罪之運送客體,非犯罪主體,不 在該等罪處罰範圍,無由成立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下先後所為之部分行 為,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護照條例第29條 第4款之行使偽造護照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人蛇集團利用在機 場交換登機證及護照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佯以中華民國 籍身分非法入境加拿大,為貪圖報酬,與人蛇集團勾結,共 同行使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以協助大陸人士佯以中華民國籍身 分非法入境加拿大,損及中華民國護照之公信力,並影響他 國國境之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情,暨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 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 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初犯本罪,犯後 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參與情節及犯後態度, 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 予就被告所犯罪刑部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能自本案記取教訓, 強化法治觀念,自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 款、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分別於主文所示之 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接受如主文所示 之法治教育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 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 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三、本案查無證據可認被告獲有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犯罪所得。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護照條例第29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一、買賣護照。
二、以護照抵充債務或債權。
三、偽造或變造護照。
四、行使前款偽造或變造護照。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
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或他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不得私運大陸地區人民)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不得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
(罰則)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第1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
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7條之規定,對於第1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1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