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印榮(原名許德寶)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859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68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印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遙控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印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構成累犯等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 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之方法,核與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是被告於如附件所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 刑之執行完畢,猶未能謹慎自持,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 犯行,堪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實有必要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 別預防之目的,而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 害他人財產安全,且前已有多次相同罪質之竊盜罪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再犯本案,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從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許印榮竊得之遙控車1台,未扣案,然因屬犯罪所得之 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859號
被 告 許印榮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印榮(原名:許德寶,暱稱阿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1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並於民國110年2月18日執行完畢。嗣其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6月16日 凌晨3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本件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娃娃機台店,見該 店無人看守,徒手竊取呂陳霖所有放置在機台上方價值新臺
幣1,299元之遙控車1臺,得手後,旋即騎車逃逸。嗣呂陳霖 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呂陳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許印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本件竊盜犯行。 ㈡ 證人即告訴人呂陳霖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即本件機車登記車主曹展華之證述 證明本件機車於111年5月即交由暱稱「阿寶」之人使用之事實 ㈣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偵查報告、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查詢結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267號刑事簡易判決 佐證被告為本件作案機車之實際使用人,該機車登記車主為曹展華之事實 ㈤ 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及影像光碟1片、警製許印榮美人尖、膚色特徵與本案犯嫌相符比對文件、本署勘驗筆錄、聯新國際醫院112年4月7日函文各1份 佐證: 1、被告與竊盜行為人髮型及左前臂疼痛等身體特徵相符之事實。 2、被告於上開時、地,竊盜全部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 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 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盜犯 罪所得遙控車1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察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