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國家安全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矚訴字,113年度,1號
TYDM,113,矚訴,1,202408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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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矚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治薇



選任辯護人 董俞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選偵字第12號、第79號、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治薇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馬治薇係民國113年1月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桃園市第一選區之候
選人,其於112年4月前某不詳時間赴中國大陸地區時,透過侯志
超(所涉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結識大陸
地區名為「冰姐」、「阿浩」之人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2年4月間至大陸地
區時,先與「冰姐」、「阿浩」碰面,商議由馬治薇提供我國政
府組織人員資料等資訊,以換取「冰姐」、「阿浩」給與金錢上
之資助。嗣馬治薇返國後,旋於112年4月27日前某時,透過警政
時報公共關係組副組長林運軒(無證據證明為共犯),向立法院
議事處職員莊昆樺(無證據證明為共犯)取得「中華民國111年9
月中央各機關國會聯絡名冊」(含總統府監察院考試院、行
政院、國家安全會議國家安全局等行政機關及情治單位,內頁
載有「限公務使用,嚴禁轉載」之文字,下稱國會聯絡名冊)後
,即將上開載有我國中央各機關國會聯絡人之機關名稱、姓名、
職稱、公務電話、行動電話號碼、傳真、電子郵件信箱等資料之
國會聯絡名冊拍照轉存PDF檔,於112年4月27日下午5時23分許,
以通訊軟體「Ding TalK」傳送與「冰姐」、「阿浩」,並先後
於下列時、地收受「冰姐」、「阿浩」之資助,足以生損害於上
開名冊所載聯絡人之資訊隱私及自決權:
一、112年4月24日某時,在大陸地廣東省廣東市某飯店收受美
元1萬元現鈔,返國後交與黃勝暉(無證據證明為共犯),
並指示黃勝暉於112年5月2日前往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
匯,兌換新臺幣30萬3358元。
二、112年5月30日某時,在大陸地福建省廈門市喜來登酒店收
受美元5000元現鈔,返國後交與黃勝暉,並指示黃勝暉於11
2年6月1日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竹分行結匯,兌換新臺
幣15萬1745元。
三、112年10月19日上午10時44分許、112年10月23日上午10時58
分許、112年10月23日上午11時0分許收受泰達幣8306USDT、
1106USDT、9910USDT,合計共1萬9322USDT,後由不知情之
黃勝暉以場外交易兌換成新臺幣。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
黃勝暉黃成峻伍仲威林運軒莊昆樺於接受調查局
詢問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馬
治薇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依前揭規定,應認上開證人
於調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黃勝暉黃成峻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偽證之處罰及具
結之義務後具結作證,查無有何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論罪之
依據。
 ㈢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6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
適當,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上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上開名冊裡面有手機號碼
云云;辯護人則辯謂:因上開手冊有給立法院,包含各立委
公室黨團、各常設委員會行政單位,既然這些都是單位,
當然也是屬於多數人,在多數人都持有的情況下,並不構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況被告並沒有要圖利任何人的
意思云云。經查:
 ㈠上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偵三卷第71至75頁、第182
至189頁、第192頁、偵四卷第428頁、本院聲羈卷第26至27
頁、第31至38頁、本院卷第58至63頁,偵查卷對照表詳如附
表),核與證人黃勝暉黃成峻所證經過大致相符(見偵二
卷第50頁、第78至81頁),且有入出境資料、通訊軟體Ding
Talk、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會聯絡名冊翻拍照片、行政院
公共關係處113年1月29日院臺公字第1131002330號函暨附件
、土地銀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結售外幣現鈔申請書、銀行
傳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交易明細及幣流追蹤報告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21至29
頁、第85至202頁、偵三卷第47至63頁、第203至419頁、偵
四卷第13至23頁、第33至420頁、偵五卷第115頁至127頁、
第135頁、第139至145頁、第149至150頁、第155至167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
形之一:一、法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
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
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
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
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經當
事人同意。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七、個人資料取自
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
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八、對當事人權
益無侵害;且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
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
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
、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
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
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
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
、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
條第1項規定甚明。
 ㈢稽之上開名冊之內容,係載有總統府及立法院以外之院、部
、委員會、署、局等第一級、第二級機關暨所屬單位之國會
聯絡人姓名、職稱、公務電話、行動電話號碼、傳真號碼及
電子郵件信箱(見偵四卷第203至420頁),核屬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條第1款定義之個人資料。被告雖辯稱:我不知道上
開名冊裡面有手機號碼云云,然其取得上開名冊後,即以拍
照方式攝得內容,並用軟體轉成PDF檔,再以Ding Talk傳送
與「冰姐」、「阿浩」等節,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8
頁),衡情攝像對焦時,必然得見鏡頭前方之攝像,尤以上
開手冊封面及內頁合計高達上百頁,攝得之影像均甚清晰,
並無倉促拍攝之下未對焦或極度模糊之情,足認在對焦、定
格、拍攝之過程,已可閱得名冊內頁之資訊,況其自陳「我
開心拿到這個通訊錄的,所以就發給『冰姐』、『阿浩』看,
說這個通訊錄對我來說很好用」、「我當時已經把檔案整理
好」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可見其自接觸上開名冊、取
得影像、整理轉成PDF檔之過程並非瞬時,其既有時間將紙
本資料拍攝後、整理成電子檔,主觀上亦認該等資料「很好
用」,自無不知上開名冊內載有府、院、各部、會、相關機
關聯絡人員之手機號碼之情,其所為,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3款、第5款之蒐集、利用行為。
 ㈣上開名冊編印之目的,依行政院公共關係處113年1月29日院
臺公字第1131002330號函可知,係為利立法院與中央各機關
聯繫之需要,而於立法院每會期開議時編印,並依此用途特
於名冊内頁載明「限公務使用,嚴禁轉載」之字樣,發送對
象僅為立法院(含各立委辦公室、黨團、各常設委員會、行
政單位)及中央各機關(見偵四卷第33頁),足見上開名冊
内所載中央各機關「國會聯絡單位」人員姓名及聯絡資訊之
蒐集及利用,均須合於上開目的、範圍。被告既非立法院或
各立委辦公室、黨團、各常設委員會、行政單位之人員,亦
非中央各機關所設與國會聯絡單位之同仁,即非行政院發送
上開名冊之對象,其透過他人取得名冊,已非適法,嗣復將
名冊內容轉發大陸人士「冰姐」、「阿浩」,亦有違行政院
編印上開名冊之目的。
 ㈤又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
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
定有明文。是同法第5條、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內之利用,其內涵實指憲法第23條指示之比例原則,據
此,上開規定所稱「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自應審
查目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
段是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
擇對個人資料之本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而對本人造成之損
害是否與其手段不成比例等情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2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非立法院或各立委辦
公室、黨團、各常設委員會、行政單位之人員,亦非中央各
機關所設與國會聯絡單位之同仁,本非行政院發送上開名冊
之對象,其透過他人取得名冊,復將名冊內容轉發大陸人士
「冰姐」、「阿浩」,顯已違背行政院製印上開名冊供立法
院與中央政府各機關聯繫之目的,且造成包含總統府、各院
及相關中央機關人員之個人資料外洩至大陸地區,已逾越社
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難認符合社會之相當性,其手段與
目的並無正當關聯,更足生損害於上開名冊所載之聯絡人,
要屬非法蒐集、利用該名冊內人員姓名、聯絡電話等資料至
明。
 ㈥再觀諸被告與「冰姐」、「阿浩」間之對話紀錄及入出境資
料(見偵二卷第21至29頁、第85至202頁、偵三卷第47至63
頁、偵四卷第143至367、偵五卷第135頁),可知其於112年
4月12日出境前往上海後,即於112年4月19至23日密集與「
冰姐」、「阿浩」碰面,其於112年4月25日返國後,復於11
2年4月27日提供上開名冊PDF檔與「冰姐」、「阿浩」,並
陸續告知民眾黨任命其為桃園市黨部第二發言人之訊息、入
民眾黨之證明等資訊與「冰姐」、「阿浩」,復於同年5月1
1日、5月29日、10月31日前往大陸地區與「冰姐」、「阿浩
」碰面,顯見被告傳送該名冊前,已於112年4月自「冰姐」
、「阿浩」取得金錢,並在傳送上開名冊後,持續密集與「
冰姐」、「阿浩」聯繫、碰面,再收受「冰姐」、「阿浩」
交付之美元現鈔及泰達幣,「冰姐」、「阿浩」既非我國立
法院之人員,本無與中央各部會人員聯繫之必要,被告明知
及此,竟傳輸上開名冊內大量之聯絡資料與「冰姐」、「阿
浩」,可徵係以此換取「冰姐」、「阿浩」之信任,並藉此
獲得金錢資助,自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
 ㈦綜上,被告本案犯行明確,其與辯護人所辯洵無足採,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而犯同
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非法蒐集、利用我
中央政府機關國會聯絡人之大量個人資訊,所為甚值非難
;復衡酌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顯然未能正視並面對自
身行為之錯誤,併參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
度,暨其犯罪手段、情節、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及其提呈參
與公益之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三、沒收:
  被告收受「冰姐」、「阿浩」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為 其犯罪之所得,且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基於違反國家安全法、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受滲透來源之 資助而為參與競選之犯意,於112年4月起至112年11月止, 多次應「冰姐」、「阿浩」之要求前往中國大陸地區會面, 所有機票、食宿等並均由「冰姐」、「阿浩」等所屬之基金 會支應,被告則陸續提供我國政治輿情等情報、法務部調查 局、國家安全局人員資訊、某不詳科技廠設備圖紙等資料與 「冰姐」、「阿浩」,並於前所敘及之時、地以收受美金虛 擬貨幣之方式接受「冰姐」、「阿浩」之資助,參與113年 我國桃園市第一選區立法委員之競選活動,因認被告涉嫌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而觸犯同法第41條 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違反反滲透法第4條第1項而犯 同法第4條第2項之受滲透來源資助為參與競選行為及違反國家 安全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7第2項之罪嫌等語。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 直接或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倘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前述證據為其論據 。惟查:
 ㈠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提供我國政治輿情等情報、法務部調查局 、國家安全局人員資訊、某不詳科技廠設備圖紙等資料與「 冰姐」、「阿浩」,然依卷內事證,被告提供與「冰姐」、 「阿浩」5名調查局、1名國安局人員之資訊,均係渠等之名 片(見偵三卷第93至95頁),而識別個人及獲得聯絡方式, 無疑是印製、流通名片之目的,衡情名片上之資訊為本人同 意揭露、流通,難認被告將上開名片傳送與「冰姐」、「阿 浩」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而犯第41條之 罪。又被告與「冰姐」、「阿浩」聯繫之過程,除提及其準 備參選之進程,固談及部分政治人物,然公訴意旨並未具體 論證被告究係提供何資料、該等資料何以屬於個人資料保護



法之保護範疇,亦乏其據可認公訴意旨所指某不詳科技廠設 備圖紙資料之內容及與上開規定之關連,亦無從率以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相繩。
 ㈡國家安全法部分:
 ⒈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 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 人洩漏、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 、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違反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國家安全法第2條第 2款、第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構成國家安全法第7 條第2項之罪之前提,必行為人洩漏、交付或傳遞之客體為 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倘所洩漏、交付、傳遞者,非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等資料 ,即無構成國家安全法第7條第2項之餘地。
 ⒉考諸制定國家安全法之目的,乃在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 安定,併參國家安全法立法、修法之脈絡,可知國家安全法 第2條乃規定「秘密」之範疇不以「國防秘密」為限,非國 防秘密之「公務秘密」亦含在內。所謂公務秘密,舉凡外交 、財政、經濟、內政、監察、考試、交通、司法與國家政務 、事務或人民權益具有利害關係、不得宣露於外之機密,均 屬此規定之範疇,如係攸關國家安全、邊防管制等與國家政 務或事務上具利害關係者,更屬當然。查上開國會聯絡名冊 之內容,固有中央各機關聯絡人之姓名、任職單位、職稱及 聯繫方式,且因資料用途係為公務聯繫使用,故特於名冊内 頁載明「限公務使用,嚴禁轉載」,然該名冊並未經核定為 機密文件,編印機關亦認非屬公務機密文書,此有行政院公 共關係處113年6月7日院臺公字第1131014999號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59頁),該等資料之內容亦無關國家政務、 事務或與人民利益具利害關係之事項,自非前揭「公務上應 秘密」之文書;另被告傳送與「冰姐」、「阿浩」5名調查 局、1名國安局人員之名片翻拍影像檔及公訴意旨所指不詳 科技廠設備圖紙資料,亦均與公務上應秘密之資料無涉,公 訴意旨認被告傳送上開資料與「冰姐」、「阿浩」,構成國 家安全法第7條第2項之罪,容有誤會。
 ㈢反滲透法部分:
 ⒈任何人不得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為總統副總統 選舉罷免法第43條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5條各款行為, 違反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 金,反滲透法第4條定有明文。所謂滲透來源,依反滲透法 第2條第2款可知,係指①境外敵對勢力之政府及所屬組織、



機構或其派遣之人;②境外敵對勢力之政黨或其他訴求政治 目的之組織、團體或其派遣之人;③前二目各組織、機構、 團體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 人,至境外敵對勢力,則係指與我國交戰或武力對峙之國家 、政治實體或團體,以及主張採取非和平手段危害我國主權 之國家、政治實體或團體,此觀反滲透法第2條第1款規定即 明。
 ⒉查被告於前述112年4月24日、112年5月30日收受「冰姐」、 「阿浩」交付之美元現鈔,並於112年10月19日上午10時44 分47秒許、112年10月23日上午10時58分11秒許、112年10月 23日上午11時0分35秒許收受泰達幣8306USDT、1106USDT、9 910USDT,合計共1萬9322USDT,業據檢察官提出前述證據為 佐,被告嗣將此等款項用於選舉之用,亦為其自承在卷(見 偵三卷第73至74頁、第188至189頁、本院聲羈卷第27頁、第 32頁、第34頁、本院卷第62頁、第65至66頁),核與證人黃 勝暉所證大致相符(見偵二卷78至81頁),此部分事實,固 可認定。然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可認「冰姐」、「阿 浩」為前述滲透來源,無從逕以「冰姐」、「阿浩」為大陸 人士,即謂被告構成反滲透法第4條第2項之罪。四、綜上,公訴人指稱被告涉有上開罪嫌,所舉各項證據方法, 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 ,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成罪之犯罪事實,屬於 法律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收受時間 收受金額 1 112年4月24日某時 美金1萬元 2 112年5月30日某時 美金5000元 3 112年10月19日 USDT8306 4 112年10月23日 USDT1106 5 112年10月23日 USDT9910
附表二:
原偵查卷案號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110號卷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12號卷一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12號卷二 偵三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12號卷三 偵四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79號卷 偵五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80號卷 偵六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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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