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矚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閔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被 告 陳富鴻
歐樺蓓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8382號、第28383號、第28393號、第29289號、第29326號、
第30569號、第30778號、第32337號、第35897號、第42627號、
第42644號、 第430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
矚重訴字第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湮滅刑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手機貳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沒收。甲○○犯藏匿人犯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藏匿人犯、使人犯隱避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丁○○、甲○○、丙○○於準備 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丁○○部分
1、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 罪。
2、按犯前條(即刑法第165條)之罪,於他人刑事被 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 第166條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謝易呈等人所犯擄
人勒贖致死、傷害致死等案件尚未判決,則被告丁 ○○於本院自白湮滅證據犯行,即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惟考量被告丁○○本案情節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法 減輕其刑。
(二)被告甲○○、丙○○部分
1、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 謂「藏匿」係指行為人明知被藏匿人為犯人或脫逃 人,而供給犯人或脫逃者之處所,使搜查者不能發 現或難於發現;「使之隱避」乃指藏匿以外使犯人 隱蔽逃避之方法而言,並不以使之隱避於確定之一 地點為必要,亦即以積極之作為或消極之不作為, 隱匿、逃避使不為人發覺而言,最高法院33年上字 第1679號判例、77年台非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又此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凡觸 犯刑法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 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且其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 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謝易呈、蔡亞倫、馬冠宇因涉及擄人勒贖致 死、傷害致死等重大刑案,謝易呈於112年6月9日1 8時許告知甲○○涉有刑案情節;馬冠宇則於112年6 月9日以通訊軟體告以被告丙○○因涉案躲避警方查 緝等詞,此經被告甲○○、丙○○自陳在卷,核與證人 謝易呈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有被告丙○○與馬冠宇之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在卷為憑,是謝易呈、蔡亞 倫、馬冠宇於112年6月9日,在被告甲○○、丙○○接 應躲避之時,當屬刑法第164條第1 項所定之「犯 人」。而本件被告甲○○、丙○○明知前情,被告甲○○ 仍為謝易呈、蔡亞倫提供躲避藏身地點;被告丙○○ 則為馬冠宇提供藏身地點外更提供馬冠宇躲避警方 查緝之資訊,使謝易呈、蔡亞倫、馬冠宇分別得暫 時逃避警方查緝、刑事追訴,是核被告甲○○所為, 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 項之藏匿人犯罪;被告丙○○ 所為,係犯藏匿人犯、使人犯隱避罪。且因被告甲 ○○行為係提供一定處所供謝易呈、蔡亞倫躲藏,並 非係消極作為使不為人發覺謝易呈、蔡亞倫,公訴 意旨認被告甲○○係犯使人犯隱避罪,尚有誤會,惟 因適用法條相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亦無踐行 變更起訴罪名之告知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6538號、98年度台上字第6685號判決參照) ,特 予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明知高雄市 鳥松區之招待所並非正常招待所,出入份子複雜,且 於招待所群組內對話內容,確知該招待所發生「押人 」之重大刑事案件,竟以本案方式湮滅刑事證據,使 本案之重要證據因此滅失,妨害司法發現真實之目的 ,致死者生前所受傷害情節更加難以還原,至為可惡 ;被告甲○○、丙○○均明知謝易呈、蔡亞倫、馬冠宇涉 案程度非淺,且被害人已生死亡結果,仍提供涉案人 藏身地點或提示躲避警方查緝方式,視司法及他人生 命於無物,應予責難,惟考量被告3人犯後尚知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3人警詢時分別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對 於國家司法權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本件扣案之IPHONE 手機2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 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丁○○所有,用於聯繫本件犯行 之用,經被告偵查中自陳在卷(見偵29289卷第291至293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64條、第16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382號
第28383號
第28393號
第29289號
第29326號
第30569號
第30778號
第32337號
第35897號
第42627號 第42644號 第43058號 被 告 謝易呈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
陳志峯律師
黃有咸律師
被 告 莊右任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韋霖律師
陳煜昇律師
被 告 吳志瑋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
被 告 蔡亞倫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吳龍建律師
被 告 馬冠宇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朱一品律師
陳泓銘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黃雅慧律師
被 告 許庭維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庭漢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梁宗憲律師
被 告 蔡文豪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浩為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0 樓之00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黃柏彰律師
廖宜溱律師
被 告 張偉華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
被 告 李睿黌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孫瑋澤律師(已解任)
洪崇遠律師(已解任)
鄭家旻律師
被 告 陳琮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耕鴻律師
鄭鴻威律師
李明潔律師
被 告 郭哲安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彭成桂律師
被 告 蔡振明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 7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戴佳樺律師
蔡尚樺律師
王孟維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 俁律師
吳尚珉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0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被 告 謝明祐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信霈律師
陳宗賢律師
被 告 丁○○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稚平律師
王奕仁律師
被 告 林俊億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謝易呈因自身從事詐欺集團受有虧損,竟歸咎於少年林○ 毅(民國00年0月生,姓名詳卷),要其負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責,而為下列行為:
(一)夥同莊右任(綽號柚子)、蔡亞倫(綽號阿森)、吳志瑋、馬冠 宇(綽號馬胖)、陳泓銘(綽號巧虎)、蔡文豪、許庭維、許庭 漢(上共9人),共同基於擄人勒贖、三人以上剝奪行動自由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妨害秩序、傷害之犯 意聯絡,而於112年6月7日深夜9時許,在高雄市○○區○○○○○○ ○○○○0○○市○○區○○街000號)旁集結,由謝易呈告知眾人其欲 北上桃園尋人取財後,9人分乘3車即行北上。(二)此際,謝易呈亦早已先聯繫邀集李浩為此情,李浩為則於同 日(6月7日)夜間7時許,去電張偉華告稱:「人找到了,要 去抓」等語,而由李浩為、張偉華、李睿黌,亦與前開9人 共同基於擄人勒贖、三人以上剝奪行動自由、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妨害秩序、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李浩 為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車(白色TOYOTA),搭載張偉華, 自臺中市北屯區青島路出發,先至南投縣埔里鎮基督教醫院 路旁搭載李睿黌,復3人一同北上前往謝易呈告知之桃園地 址。惟於途中接獲謝易呈告知「人已經抓到了」等語,即調 頭改為先行南下,並於臺南市仁德交流道旁,與李浩為原另 邀集之不知情之5名真實不詳友人所駕車輛會合,續行南下( 此另輛車其上5人,南下陪同李浩為等人與謝易呈等人會合 後即行離去)。
(三)嗣前開㈠所述之3車9人北上後,於翌日(6月8日)凌晨0時25分 許,抵達桃園市大園區統一超商航林門市0○○市○○區○○路0段 000號),由謝易呈藉故約出林○毅,林○毅由其友人葉○盛(00 年0月生,姓名詳卷)駕車搭載其及友人簡○翔(00年00月生, 姓名詳卷)陪同抵達後,上開9人即包圍葉○盛所駕之車輛, 對該3人恫稱:下車配合等語,於該3人下車後,各遭上開9 人分別圍住,並以抓住手臂、按住身體推擠、拉扯,語帶命 令要求該3人下車配合之強暴脅迫方式,將該3人各帶往前開 謝易呈等人駕抵之3輛車輛,令每1人各搭上1輛車後,即驅 車南下。然葉○盛先於途經新北市○○區○○○○○○0○○市○○區○○路 0段000號之車容坊元泰站)時脫逃、簡○翔則於新竹縣○○鄉○○ ○○○○0○○縣○○鄉○○街0巷0號)遭釋,2人始倖免後續危難。惟 林○毅未能倖免,在車上遭同車之吳志瑋、謝易呈朦眼,並 遭持續逼問500萬元下落,未能脫逃。
(四)嗣上開3輛車,於112年6月8日凌晨4時許,抵達高雄市○○區○ ○○○○0○○市○○區○○里00號)。謝易呈即與莊右任、蔡亞倫、吳 志瑋、馬冠宇、陳泓銘、蔡文豪、許庭維、許庭漢,並與已 先行到場等待30分鐘許之李浩為、張偉華、李睿黌3人,再 與另趕抵在場之陳琮文,及另駕車到場之蔡振明、郭哲安( 此2人一同到場),均共同基於擄人勒贖、三人以上剝奪行動 自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妨害秩序、傷害 之犯意聯絡,由其等先將林○毅載去附近無人煙之戶外偏巷 ,將林○毅拖拉下車後,現場某不詳之人,即持手銬銬住林○ 毅手部,再另某不詳之人,持鐵鎚毆擊林○毅頭部、手部、 腳部,李浩為及其餘另不詳共3、4人再徒手毆打林○毅。(五)於此同時,同日(6月8日)清晨4時許,唐立恆(另行通緝)由 王孟維駕車搭載,先行抵達高雄市○○區○○路○○○○0○○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謝易呈等稱此為「招待所」)到場等候 。謝易呈等前開在場人,則在上址高雄市阿蓮區土庫北極殿 停留10至20分鐘後,經與陳琮文商討,決定將林○毅轉載至 上開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鐵皮工廠此一封閉式、可管控人員
出入之私人室內空間,以免在外行動遭查緝,其等即行駕車 將林○毅載送至上開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鐵皮工廠。莊右任 、蔡亞倫、馬冠宇、陳泓銘、蔡文豪、許庭維、許庭漢此時 則先行離去。
(六)嗣在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鐵皮工廠等候之唐立恆、王孟維, 與載送林○毅到場之謝易呈、吳志瑋、李浩為、張偉華、李 睿黌、陳琮文、蔡振明、郭哲安會合後,亦與雖先於高雄市 阿蓮區土庫之北極殿離去、然亦再前往此地之莊右任、蔡亞 倫,其等均能預見人體遭多人持兇器在封閉式室內空間長時 間虐打,無從受有救治,可能因橫紋肌溶解致死,亦可能因 內出血而出血性休克致死,或因嘔吐窒息後無力排空呼吸道 致死,仍均共同基於擄人勒贖致死、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 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致死、傷害致死之犯意聯絡,由張偉 華、謝易呈,將已遭朦眼、銬手、頭部身體已遭多處毆打傷 害之林○毅拉下車,轉交由唐立恆將林○毅推拉進鐵皮屋。再 於屋內,由謝易呈、莊右任、吳志瑋、蔡振明、郭哲安、陳 琮文、李浩為、李睿黌、唐立恆等人,輪流對林○毅以持鋁 棒歐打、拳頭毆擊、搧打巴掌、以腳踢擊,並以電擊棒電擊 林○毅,持菸戳燙林○毅生殖器、脖子後方,持打火機燒灼林 ○毅之生殖器、以燒滾熱水澆淋林○毅身體等方式,凌虐傷害 林○毅。王孟維則在場參與、觀看、助勢、把風、指使而予 以助力(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鐵皮工廠現場共約10至20餘人 ,其餘尚有未經指認出之真實不詳4、5人有出拳或出腳攻擊 林○毅)。陳琮文則除有以燒滾熱水澆淋林○毅身體外,亦有 指示他人逼問林○毅錢財下落,並指示他人攻擊施虐林○毅。 蔡亞倫則亦有進入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鐵皮工廠,在場參與 、觀看、助勢、把風而予以助力,不久後始行離去。吳志瑋 則於此時亦由莊右任載送離去,莊右任並有再自行返回高雄 市鳥松區中正路鐵皮工廠,續行參與。
(七)嗣再有張宗育(另行通緝)由吳尚珉駕車(車號000-0000號)載 送到場,其2人亦均能預見人體遭多人持兇器在封閉式室內 空間長時間虐打,無從受有救治,可能因橫紋肌溶解致死, 亦可能因內出血而出血性休克致死,或因嘔吐窒息後無力排 空呼吸道致死,仍與上開在場人等,共同基於擄人勒贖致死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致死、傷害 致死之犯意聯絡,在場參與、觀看、助勢、把風而予以助力 。嗣於同日(6月8日)清晨6時49分許,林○毅再受謝易呈逼迫 ,去電林○毅其母蔡○娟(姓名詳卷)表示:媽媽我要回家拿40 0萬等語,致其母無奈心急報案。陳琮文則於上午7時許離去 。王孟維則於上午8、9時許亦行離去。李浩為、張偉華、李
睿黌則係於上午8時30分許離去。
(八)謝易呈、莊右任、蔡振明、郭哲安、吳尚珉、唐立恆、張宗 育復於同日(6月8日)上午11時許,為避免檢警追緝,欲再行 更換地點。張宗育遂先指使吳尚珉前往高雄市○○區○○路○○○○ 0○○市○○區○○路000○0號巷內之右邊第4間集合式鐵皮屋倉庫 ,謝易呈等稱此為「招待所」)查看,確認該處是否有他人 使用中。待吳尚珉前往查看回報該處目前無人而可前往後, 唐立恆即要求郭哲安,將其所駕之黑色BMW轎車後車廂打開 ,命當時已遭凌虐至體力透支之林○毅自行爬入後車廂,蔡 振明則有至後車廂查看裝載林○毅之情形,確認林○毅不至脫 逃後,即由唐立恆、蔡振明、郭哲安,駕駛上開載運林○毅 之黑色BMW離去,駛至上開高雄市大寮區內坑路鐵皮工廠。 謝易呈則駕車(車號000-0000號)載張宗育、莊右任前往上址 ,途中有停車轉乘吳尚珉所駕轎車續而前行。
(九)嗣上開人等均抵達上開高雄市大寮區內坑路鐵皮工廠後,張 宗育有持燒灼加熱之打火機開關觸燙林○毅手部及大腿,唐 立恆則續逼問林○毅錢財下落。林○毅此時則已奄奄一息,惟 仍遭逼去電其母蔡○娟催討至少300萬元。蔡振明、郭哲安則 於此時始自大寮區內坑路鐵皮工廠離去。吳尚珉則仍續待現 場,直至當日近中午許,受謝易呈指使,外出幫在場之人等 購買午餐、充電器,返回並交付上開物品後,始行離去。(十)惟林○毅於同日(6月8日)下午4、5時許,因受整日虐待毆打 ,受有全身大面積瘀傷及多處燙傷,且大量內出血,於上址 引發出血性休克、嘔吐窒息,且未獲救治,終而不堪身亡。 謝易呈見狀即於同日下午5時許,應唐立恆所請,尋人協助 棄屍,遂去電謝明祐,要求謝明祐駕車前來載運。謝明祐於 同日夜間7時30分許駕車(車號000-0000號)抵達上址,由謝 易呈開啟鐵門令其駛入後,謝易呈、莊右任、唐立恆、張宗 育、謝明祐即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將林○毅之遺 體搬至後車廂。其等再共乘上開同車,謝易呈並指示謝明祐 駕車至高雄市杉林區高129鄉道之杉園幹30電桿對面邊坡,停 車後其等再將林○毅遺體自後車箱搬出,推落邊坡下方約6米 處遺棄之。嗣旋即返回高雄市市區後各自逃逸。(十一)
丁○○則受真實不詳之人等所託,與該人等共同基於湮滅證據 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案發後翌日(6月9日)上午11時許,推由 丁○○急行前往前開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鐵皮工廠,將上開案 發時段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以格式化方式刪除,而湮滅 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
(十二)
林俊億、甲○○則明知謝易呈、蔡亞倫涉及擄人勒贖致死、妨 害自由致死、傷害致死等重大刑案,仍共同基於藏匿人犯及 使之隱避之犯意聯絡,由林俊億於案發後翌日(6月9日)下午 ,接獲謝易呈來電相約後,駕車(車號0000-00號)載同甲○○ ,於同日夜間6時許,至臺中高鐵站搭載謝易呈,車程上即 再由謝易呈明確告知身涉上開刑案,甲○○仍告知、指示林俊 億,將車輛開往彰化縣員林市某汽車旅館投宿躲避。於6月1 0日林俊億再聽由甲○○指示,先駕車至南投縣竹山鎮某護天 宮附近,覓得無監視器之空地藏放車輛後,由甲○○電聯3臺 白牌計程車,其等並僅一同搭乘其中1臺車輛、要求另2臺車 輛逕行返回、無庸載客,混淆檢警追緝,而前往南投縣竹山 鎮某民宿投宿躲避。2日後(6月12日)下午,再由甲○○電聯白 牌計程車,3人共乘至屏東縣枋寮鄉某民宿,與不知情之被 告謝易呈真實不詳友人同歡。於6月13日再由甲○○電聯白牌 計程車,3人共乘至南投縣竹山鎮「橄欖園」民宿。此時蔡 亞倫則於6月13日前來與上開3人會合。然其等4人再於2日後 (6月15日)下午,外出至夜市逛街覓食時,終遭警逮獲。(十三)
丙○○則與馬冠宇為男女朋友,丙○○明知馬冠宇於112年6月8 日涉犯上開擄人勒贖致死等重大刑案,仍基於藏匿人犯及使 之隱避之犯意,由丙○○於案發後翌日即同年月9日,在其位 於高雄市鳳山區南京東路之住處(具體地址詳卷),持手機連 線上網後,與馬冠宇以WECHAT通訊軟體對話提及:我不敢回 啦,用打的比較快、我看不出來誰是警察,(馬冠宇提及: 外面有警察)我看監視器沒有、要不要換手機,換了會很麻 煩嗎、我等下如果打你手機就是被逼,打你微信就是我本人 安全的、我乾脆叫我姐放鑰匙在信箱,我都不用跟你聯絡 就能上樓了,我姐說要用丢的,叫她丢、你現在先跟你媽講 一下 叫她都跟我聯絡就好 別再用電話打給你等語。丙○○亦 有在上開通訊軟體對話提醒馬冠宇稱:「(馬冠宇提及:我 要有人陪我去 不然一定被收押 現在沒人要)現在沒人要 你就要跑 我再想辦法拿東西給你、(馬冠宇提及:我在一 樣的地方你秘密的卡跟機子,我現在去你那邊還是怎樣)欸 你不要來不要來剛有便衣來了,說來找人的,埤頂的帶四個 便衣說要來找人,不知道是哪間的,包廂看一看就走了,說 來找人的,卡在我這了、(馬冠宇提及:我叫程彥打給你) 你叫他打給我 用講的,鑰匙不用再拿下來了、我記得那邊 有一隻哀鳳,可以用的話 你這隻先不要用 先換 等我回去 再拿別隻給你」等語,使馬冠宇得以①藏匿於丙○○上開住處 ,②依丙○○之提示即行避開警方之查緝,③依丙○○之提示更換
手機而能隱避。嗣警方仍於同年月00日下午5時55分許,至 上址將馬冠宇拘提逮獲,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毅之母蔡○娟,葉○盛、簡○翔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指揮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報告偵辦。
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
(一)被告謝易呈所為
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 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 第302條之1第2項前段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 虐私行拘禁致死、第347條第2項前段之擄人勒贖致死罪嫌。 其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致死罪嫌 ,為擄人勒贖致死罪所吸收,再與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脅迫、傷害致死罪嫌為想像競合,請從重論以擄人勒 贖致死罪。並再與遺棄屍體罪數罪併罰。
(二)被告莊右任所為
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 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 第302條之1第2項前段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 虐私行拘禁致死、第347條第2項前段之擄人勒贖致死罪嫌。 其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致死罪嫌 ,為擄人勒贖致死罪所吸收,再與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脅迫、傷害致死罪嫌為想像競合,請從重論以擄人勒 贖致死罪。並再與遺棄屍體罪數罪併罰。
(三)被告吳志瑋所為
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 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第302條之1第2項前段之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致死、第347條 第2項前段之擄人勒贖致死罪嫌。其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 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致死罪嫌,為擄人勒贖致死罪所吸 收,再與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傷害致死罪 嫌為想像競合,請從重論以擄人勒贖致死罪。
(四)被告蔡亞倫所為
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 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第302條之1第2項前段之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致死、第347條 第2項前段之擄人勒贖致死罪嫌。其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 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致死罪嫌,為擄人勒贖致死罪所吸 收,再與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傷害致死罪
嫌為想像競合,請從重論以擄人勒贖致死罪。
(五)被告馬冠宇所為
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剝 奪行動自由、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嫌。其之上開3罪 為想像競合,請從重論以擄人勒贖罪。
(六)被告陳泓銘所為
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剝 奪行動自由、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嫌。其之上開3罪 為想像競合,請從重論以擄人勒贖罪。
(七)被告許庭維所為
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剝 奪行動自由、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嫌。其之上開3罪 為想像競合,請從重論以擄人勒贖罪。
(八)被告許庭漢所為
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剝 奪行動自由、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嫌。其之上開3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