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金簡字,113年度,29號
TYDM,113,桃金簡,29,2024082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金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英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2629、2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英凱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刪除下述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交付投資款」後補充「,莊英凱 則於確認收受投資款、辦理股票過戶手續後,將如附表所示 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交付予陳瑞君、陳其廷等2人,以 此方式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所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 貨局108年6月12日證期(券)字第1080319814號函、」刪除 。
 ㈢證據部分補充「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06年12月29日國 世桃園字第1060000226號函暨其附件(見他8199卷二第64至 6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 第175條第1項規定處罰,論以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又證券 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業務 ,乃立法者針對該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 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 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 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成立一罪。 準此,被告自102年間起至105年間止,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 行為,因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僅成立一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經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許可並發給許可執照,自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竟仍



推銷、銷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所為足以損害證券交易 市場正常發展,並已擾亂金融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商(見偵緝2629卷 第7頁)暨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期間、所生危害程度、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3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考量被告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刑 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 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 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 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因認前揭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確能深切 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 差,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須命其為一定之負擔,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至被告於緩刑期間若違反 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三、沒收部分:
  依現存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 報酬,自毋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或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62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630號
  被   告 莊英凱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英凱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 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 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竟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同 一犯意,於民國102年起至105年間,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分別向陳瑞君、陳其廷招攬銷售如附表所示之「鼎 盛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聯太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納百川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喜洋洋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未上市(櫃) 公司股票,陳瑞君、陳其廷等2人因而向莊英凱購入如附表 所示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及交付投資款。嗣陳瑞君等2 人投資失利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瑞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英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瑞君及被害人陳其廷等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陳瑞君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 貨局108年6月12日證期(券)字第1080319814號函、如附表 所示之公司股票影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 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被告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00 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公司之財政部稅務 入口網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綜上,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 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定有 明文,違反前開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處罰。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違反第44條第1項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經營證券業務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 嫌部分,經查:縱認被告曾向告訴人2人表示該發行股票公 司有準備上市櫃計畫及其股票將有獲利空間等語為推銷之詞 ,惟未上市上櫃公司接受輔導辦理上市上櫃係屬公司將來募 集資金之營運規劃之一環,既僅係在接受輔導階段,自無確 定時程,能否符合上市上櫃之相關規定而順利上市上櫃,多 有變數,投資人本得依據該公司營運狀況、產業結構及整體 經濟環境等條件自行研究判斷(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 台上字第4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買賣未上市(櫃)股票 之交易相對人,其交易目的本在於賺取交易價差,對於未上



市(櫃)股票之資訊不對稱風險,相較於資訊強制揭露之上 市(櫃)股票部分,管理上本有極大差異一情應有認知,而 參與者之所以願意冒此風險,亦在於可利用此一資訊不對稱 之情形獲取將來價差,是除有詐術施用之積極作為外,若僅 屬獲利率之預測說明,因屬參與買賣者所願承受之市場價格 波動風險,自難僅因將來交易價格不如預期,即認推介者一 概均涉有詐欺犯行,否則豈不表示任何交易行為均需保證獲 利,此部分顯非詐欺罪所欲規範目的。是以,本案被告縱有 表示其銷售股票公司未來前景極佳而購買結果可有獲利等內 容,核屬一般性之樂觀陳述或誇飾陳述,本質上不具重要性 資訊,且被告確已過戶及交付如附表所示股票與被害人2人 ,尚難以此遽認已有何詐術行為之施用,自應認被告上開罪 嫌不足,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當事人注意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或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購買股票 過戶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陳瑞君 (提告) 102年至105年 桃園市桃園區南崁一帶之某星巴克咖啡店鼎盛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0股 104年6月23日 9萬2,000元 大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4,000股 103年11月24日 17萬6,000元 聯太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000股 104年4月10日 36萬8,000元 臺灣納百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6,000股 102年6月26日、 102年7月18日 26萬4,000元 喜洋洋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000股 103年12月19日 35萬2,000元 2 陳其廷 103年12月19日前一週某時許 新竹湖口火車站附近某85度C咖啡店喜洋洋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0股 103年12月19日 8萬8,000元

1/1頁


參考資料
喜洋洋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太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盛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