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選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冠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選偵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冠璋犯以網際網路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冠璋所為,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 2項之以網際網路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 活所需,竟為圖僥倖獲利,透過網際網路以選舉結果為標的 賭博財物,助長投機之不良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亦 尚未自陳尚榮處收取下注之金額;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及經濟情況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選偵91號卷第5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財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選偵字第105號
被 告 徐冠璋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冠璋與同案被告王長發(已歿,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選偵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以總 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而以網際網路進行賭博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中華民國第16任 總統選舉之開票結果為賭博標的,邀集陳尚榮(所涉違反總 統及副總統選舉罷免法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查署檢察 官以113年選偵字87號起訴)投注,陳尚榮隨即在桃園市中 壢區向徐冠璋投資新臺幣(下同)126萬元下注柯文哲受讓 賴清德200萬票(賠率0.93),亦即113年1月13日開票結果出 爐後,倘若柯文哲落後賴清德票數超過200萬票,前開下注
金額全數歸「阿瑋」所有,否則陳尚榮可獲取117萬1800元 (計算式:126萬元*0.93),藉此從事以本次總統副總統選 舉結果為標的之賭博。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徐冠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扣 案手機及被告與陳尚榮之iMessenger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堪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2項之 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罪嫌。總 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為刑法賭博罪章之特別規定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不另論以刑 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 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罪嫌。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 且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然查,被告雖有上開以iMessenger與陳 尚榮對賭之情事,然本件查無其他賭客向被告下注之行為, 其行為顯與意圖營利而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 該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為想像競合犯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財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