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3年度,935號
TYDM,113,桃簡,935,2024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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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 少年林○偉、凃○文就本案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賴成浩互不認識,無故持棍棒與同案共 犯共同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以及未與告訴人和 解或賠償其損害、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用以供本案犯行使用之棍棒1支並未扣案,又無證據認 屬被告所有,且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73號   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同案少年林○偉、凃○文(所涉傷害案件,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11日晚間9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三和公園內,由乙○○手持棍棒,同案少年林○偉、凃○文分別以徒手及腳踹之方式毆打賴成浩,致賴成浩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右肘擦傷及胸部、右髋挫傷之傷害。嗣經賴成浩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成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成浩於警詢時之指述、同案少年林○偉於警詢時供述情節相符,復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少護字第1081號裁定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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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