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彥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1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彥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彥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 以正當手段向告訴人借用車輛,竟詐取告訴人所租得之車輛 ,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損 害,亦損及社會上基本之互信,所為實值非難;而被告犯罪 後僅坦承客觀上有駛離車輛之行為,卻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 財之犯意,顯然未能正視並面對自身錯誤,犯罪後態度難認 良好;復衡酌被告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 經濟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及所詐 得之車輛雖已返還告訴人,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詐得之租賃小客車業已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規定,就前開犯罪所得自不再予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1511號
被 告 蘇彥榮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蘇彥榮之友人章家福於民國112年1月18日,使用IRNT APP 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後 ,搭載蘇彥榮返回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3之14號房 租屋處,並於112年1月19日將車停於其租屋處附近停車格, 詎蘇彥榮明知本案車輛非其租賃供其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2年1月19日上午5時許, 在上址租屋處,向章家福佯稱有物品遺忘在本案車輛上等語 ,致章家福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車輛鑰匙與蘇彥榮,蘇彥榮 隨即持該鑰匙將本案車輛駛走供己代步。嗣章家福發覺本案 車輛遭駛離且無法聯繫蘇彥榮而報警,經章家福提供APP本 案車輛定位資料,由警員於112年1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00號路邊尋獲本案車輛(已發還)。二、案經章家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蘇彥榮於偵查中固坦承以上開理由向告訴人章家福取得 本案車輛鑰匙而駕車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 ,辯稱:我本來要去車上拿東西,後來突然有急事才將車開 走,本來打算只用一下就還車,才沒有告訴告訴人,中間有
一段時間手機沒電,途中發生車禍,我在車上睡一下,告訴 人就找到我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章家福 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運租車股份 有限公司估價單各1份附卷可稽;再被告雖辯稱僅暫時借用 等語,惟依被告前開供述,可知被告於擅自使用本案車輛後 自始均未主動聯繫告訴人,甚至於發生車禍致該車有所毀損 ,亦未即時致電或返回告訴人租屋處通知告訴人或告知車輛 停放地點,經警查獲後,告訴人方取回該車一節,足徵被告 主觀上有拒不返還而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已由告訴人取回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竊盜罪嫌部分,惟查被 告非乘告訴人不知而竊取本案車輛,自不構成刑法竊盜罪, 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應為簡易判決處刑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芷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