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3年度,662號
TYDM,113,桃簡,662,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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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217、11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天來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修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10年8月28日」之記載,更正為「110 年8月18日」;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下午1時許」之記載,更正為「上午8時 50分至下午1時間之某時許」;
 ㈢犯罪事實欄二「桃園分局」之記載,應更正為「桃園分局及 中壢分局」;
 ㈣補充「被告黃天來於警詢時之供述」為證據。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㈠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74 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18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112年10月7日、112年11月2日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其前案與本案犯罪型 態相同,既曾因竊盜罪受罰,卻不知改悔向上,重蹈前愆, 足見其惡性非輕、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及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應分別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 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之不便,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竊之地點、所竊得物之種類及價 值,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 除前揭列載外之其他前案素行所彰顯之品行(參見被告提示 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因被告尚有其他刑事案件而有與本案定其應執行刑之可能,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為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情事發生,爰不於本 案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然既未發還告訴人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㈠ 自行車 1輛 廠牌GIANT;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 ㈡ 平把公路車 1輛 廠牌GIANT;價值1萬元。 ㈢ 不鏽鋼保溫瓶 1個 價值3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17號
113年度偵字第11638號
  被   告 黃天來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天來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簡 字第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28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許,在 桃園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葉瀚傑所有、停放在上 址之GIANT牌自行車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 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車逃離。㈡於112年11月2日晚間7時15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立圖書館總館前,徒手竊 取陳宥翔所有、停放在該處之捷安特牌平把公路車1臺及不 鏽鋼保溫瓶1個(價值共計1萬3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該 車逃離上址。 
二、案經葉瀚傑陳宥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天來對於前揭㈠㈡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經 告訴人葉瀚傑陳宥翔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照片數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 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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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