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3年度,301號
TYDM,113,桃簡,301,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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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IMMARUN SAWIN(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3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之投注簽單壹本、新臺幣貳仟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 ○○ 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 ○○ 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 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自民國000年00月間 起至112年11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利用提供如聲請意旨所示 之場所供不特定人賭博之方式,多次反覆提供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 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 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僅成立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 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 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TAN」之人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 活所需,竟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從中牟利,助長 投機賭風,對社會秩序亦生不當影響。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 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 利益、本次犯罪之持續時間及經營規模,暨其工作、家庭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尚可,且犯後坦認 犯行,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 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 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另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 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被告 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 銷,併此敘明。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雖 係泰國籍之外國人,惟其為廣霖鋼鐵有限公司申請之合法來 臺工作者,居留期限至114年8月30日,為合法居留,有被告 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查詢明細內容1份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23頁),且所犯者非重罪,認應無驅逐出境之必要, 故不予宣告驅逐出境,附予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屬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扣案之投注簽單1本為被告所有,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至15頁),應 依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新臺幣2,8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此經被告於偵查 與本院訊問程序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66頁、本院卷第26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373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3735號
  被   告 甲○○○ ○○  (泰國籍)
            男 47歲(民國65【西元1976】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與暱稱「TAN」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 頭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自民國000年00月間某不詳時點至112年11月01日止,在桃 園市○○區○○○段000號2樓之宿舍處經營地下簽賭站,賭客得 自行圈選號碼告知甲○○○ ○○ 下注,復由甲○○○ ○○ 負責收取賭客下注資料、賭金及對獎,並於收取賭客下 注號碼及賭金後交付予「TAN」,藉此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 賭下注,其賭博方式係以當期泰國彩券開獎號碼作為中獎與 否之依據,比對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泰國彩券開出之號碼, 簽中3個號碼之正彩者,彩金為下注金額500倍;簽中3個號 碼之副彩或2個號碼之正彩者,彩金為下注金額60倍;如未 簽中,所繳之簽注金則歸甲○○○ ○○ 所有,以此方式 從中牟利。嗣於112年11月01日15時50分許,因警執行臨檢 勤務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投注簽單1本、賭資新臺幣(下同



)2,8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 ○○ 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 辯稱:伊僅係幫朋友下注,由伊打電話去泰國請「TAN」買 號碼,惟賭資由賭客自己支付。伊沒有在經營簽注站,也沒 有收到任何好處,會幫忙對獎是因為伊自己也有買,且中獎 彩金都是由泰國那邊匯過去賭客帳戶,伊都沒有碰等語。惟 查,被告甲○○○ ○○ 於警詢時自承有收牌及賭金,復 交付予「TAN」,且若該期無人中獎,即取得該期賭資等情 ,有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在卷可查,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亦扣 得賭客簽注之簽單簿1本及賭客交付之賭金2,800元,足見被 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甲○○○ ○○ 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本 於同一營利、賭博目的而為,復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同地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適宜,請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投注簽單1本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孟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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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霖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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