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 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仍未能記取教訓,再次下手 行竊,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依卷內贓物領據所載 (見偵字卷第27頁),被告竊取之物品已發還予告訴人林昇 邦,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方面表示願捨棄一切民刑 事追訴權等情節,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另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除如前所述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 罰金以外,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處刑,是 尚難認為被告經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後,即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並無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形,故本案不併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㈢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充電式牙條切斷器1台,如前所 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20號
被 告 廖志偉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0 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0分許,前往林昇邦所經營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鼎實五金行購買螺絲零件之際,徒手竊取 店內貨架上之充電式牙條切斷器1台(價值新臺幣1萬6000元 ,已發還),得手後藏匿在外套內,僅結帳螺絲零件後即離 去。嗣經林昇邦清點店內庫存商品察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獲。
二、案經林昇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廖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昇邦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翻拍照 片及現場照片等資料。
㈣和解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