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3年度,2061號
TYDM,113,桃簡,2061,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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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游藤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0○○○○○○○○)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游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列記載之「前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竊盜案件,經判處有 期徒刑4月、3月、2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2月11日執行完 畢。又」予以刪除、第9至10列記載之「109年5月6日晚間6 時30分許」更正為「113年3月19日18時30分」(依被告趙游 藤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以及卷內其餘證據資料均顯示,被告 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應為「113年3月19日18時30分」,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記載之「109年5月6日晚間6時30分」顯為 誤載,應予更正)、第12列記載之「嗣為警採尿查獲。」更 正補充為「嗣為警於113年3月24日3時15分採尿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列記載之 「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以及證據 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檢察官雖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 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認被告構成累犯,惟檢察官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係以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其憑據 ,然被告於偵查中對前開紀錄表未能表示意見,檢察官又循 原則係採書面審理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參酌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依檢察官所提出現有證據資料 ,尚無從認被告符合累犯要件並應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將被



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國家禁絕毒品之禁 令,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戕身心之犯罪手段、 所生危害,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以其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之處遇,仍未能自制、澈底戒除施用毒品惡習 ,反於本案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兼衡其於警 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528號
  被   告 趙游藤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0號0○○○○○○○○)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游藤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竊盜案件 ,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2月1 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255號、第5190號、第757 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30號、第359號、第758號、第1361



號、第1933號、第2532號、第3193號、第7216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5月6日晚間6時 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居處,以摻入燃燒玻璃 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採 尿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游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 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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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