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硯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硯康竊盜未遂,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幸福路」更正 為「建國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監視器畫面擷 圖6張」更正為「現場照片6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被 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 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罪 質與本件迥異,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亦未記載被告之前案與本件間究具有何關聯,而可據以認 定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復衡酌 被告之犯罪情節,倘若一概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將致生被告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於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不 免造成過苛之侵害,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 個案,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因 貪圖小利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 未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28號
被 告 陳硯康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巷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硯康前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交易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迭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交上易字第139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1 0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距其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1 3年7月1日凌晨0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酷澎倉 儲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未經通報 進入某休息區,徒手翻找張菱芳之手提包,著手於竊盜犯罪 行為之實行。嗣蘇三全當場發現上情後報警處理而查獲。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硯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蘇三全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調查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嚴 怡 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