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漢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漢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毛重約貳點參陸柒公克,含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沈漢偉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業據檢察官主張並實質舉證,核與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前案之罪名均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侵害法益及罪質亦屬相同,且入監服刑執 行完畢後猶未知所警惕,再犯本案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 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被告本案前開犯行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仍未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漠視政府嚴禁毒品犯罪之誡命,顯然欠缺戒除毒品之 決心;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施用毒品本質 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 亦未實際侵害他人法益;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構成累犯之 前科紀錄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驗餘總毛重約2.367公克),經送 鑑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存卷可參,屬查 獲之第二級毒品,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 毒品而難以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依前開規 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即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351號
被 告 沈漢偉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漢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6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執行完畢,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97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1 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 111年度桃簡字第2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 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12月25日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0 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以燒 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0 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3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 盤查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2.26公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漢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扣案毒品經送鑑驗,亦檢出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 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為憑,足 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 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同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