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3年度,1969號
TYDM,113,桃簡,1969,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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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Q岩心管外管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均 應更正為「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⒋⒌⒍二、核被告陳永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 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 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 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 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 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主張及敘明被告 陳永鍚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7至8頁),並提出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卷第57至73頁 反面)之記載為據,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陳永鍚所為本案犯 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具體 」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 項予以審究。又基於累犯資料本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本院自仍得就被告陳永 鍚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以對被告陳永鍚所 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併此說明。
四、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年齡為51歲,本應 努力工作以賺取生活所得,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 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遭竊HQ岩心管外管1支,且迄今尚未



歸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所為不該。惟本案犯罪過程尚屬和平 (見偵卷第49至51頁),且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7頁反面至第11頁),未使司法資源不當耗費,兼衡酌被 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3頁),自陳職業為工 、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犯罪動機, 並考量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18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及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竟再為本案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漠視法紀,其主觀上 欠缺對法律之尊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得手之HQ岩心管外管1支,尚未實際合法 發還或賠償被害人,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86號
  被   告 陳永鍚 男  歲(民國 年 月日生)            住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錫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以107年度易字第11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3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兩案件,復經桃園地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1278號裁定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 定,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1月19日凌晨3時13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旁之 工地,見許振興所有之HQ岩心管外管1支(連接鑽石鑽頭, 價值新臺幣3萬元)擺放於工地內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上開岩心管搬運上車後,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離去。嗣因許振興事後 發現岩心管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許振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振興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復有現場 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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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