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3年度,1960號
TYDM,113,桃簡,1960,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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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酒精噴霧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吳嘉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2行「營業用小客車」更正為「營業小客車」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迄未賠 償告訴人詹宇懷所受損害,暨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示。
三、沒收
  經查,被告因本案獲有酒精噴霧1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 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65號
  被   告 吳嘉祐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祐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8分許,搭乘詹宇懷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抵達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準備下車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詹宇懷放置於車內副駕駛座後方之酒精 噴霧瓶1瓶(價值新臺幣50元),得手後下車離去。嗣詹宇 懷發覺遭竊,調閱車上行車紀錄器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詹宇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嘉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詹宇懷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行車 記錄器光碟1片及行車記錄器擷取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犯罪所 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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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