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3年度,1944號
TYDM,113,桃簡,1944,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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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家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家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甘家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私人財產權,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竊取被害人所使用之普通重 型機車,所為實有不該,惟於警詢坦承本件犯行,兼衡其 有竊盜等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得財物之價值、依警詢筆錄所載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並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本件普通重型 機車1輛,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被害人之調查筆錄、贓物領 據等附卷可稽(偵卷27、33頁),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20號
 被   告 甘家興 ○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家興於民國113年4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段000號之榮民總醫院圍牆外,見徐意晴之母徐蔡含笑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 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該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為警於同日下午2 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查獲(該機車業 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甘家興於警詢時之自白(偵查傳喚未到) 。(二)被害人徐意晴於警詢時之指述。(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筆錄目錄表、贓 物領據、車籍資料、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DNA鑑定書各1份及監視器擷取畫面4張等在卷可按,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察官 劉玉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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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