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3年度,1925號
TYDM,113,桃簡,1925,2024082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翰文


李翰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翰文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翰武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翰文李翰武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2人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二)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李翰武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 ,於112年9月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執行完畢等情,已經檢察官於本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中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被告 李翰武於上述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李翰武已有上述刑之執行情形,卻 不知警惕,再為罪質相類之本件犯行,足見被告李翰武對 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加重 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量刑審酌:
量刑因子 說 明 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 被告2人竊取本件財物,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且未賠償被害人 行為人之品行 被告2人均有多項前科之素行(被告李翰武構成累犯部分之上述前案紀錄不再重複評價) 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2人坦承竊盜犯行(其中被告李翰武原否認犯行,嗣於檢察事務官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後再次詢問時始坦承犯行)



斟酌上表所載各項情形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被告2人共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2人犯罪 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無證據可證其內部分配 方式,故認定被告2人對於該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限,應依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共同沒收, 且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竊取物品 1 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A33)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87號
  被   告 李翰文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鎮○街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翰武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鎮○街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翰武李翰文為兄弟。李翰武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9月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 悔改,李翰文於113年4月5日上午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搭載李翰武,行經 桃園市○○區○○路00號拾元起生活百貨前,見黃雪琴停放在該 處之機車前置物箱內,放置黃雪琴所有、價值新臺幣1萬5,0 00元之手機1支且無人看管,李翰武李翰文竟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李翰文下車徒 手竊取上開手機1支,李翰武則乘坐在A機車後座處張望把風 ,李翰文得手後返回A機車後座旁,李翰武即移至A機車前座 ,由李翰武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李翰文離去。嗣經黃雪琴發現 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雪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被告李翰武李翰文於警詢時及本 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雪琴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且有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及截圖5張等存卷可按,被告 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翰武李翰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李翰武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罪質相同,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