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3年度,1888號
TYDM,113,桃簡,1888,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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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畇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畇軒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就被告所竊取物品之數 量補充如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⒌⒍
二、核被告簡畇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年齡為54歲,本應努 力工作以賺取生活所得,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 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造成告訴人遭竊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合計為新臺 幣1,730元之損失,且迄今尚未歸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所為 不該。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見偵卷第 7頁反面至第11頁),兼衡酌本案犯罪過程尚屬和平(見偵 卷第43至45頁),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27 頁),為身心障礙人士(見偵卷第17頁),自陳無業、家庭 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犯罪動機及前無與 本案罪質相同或相似之科刑紀錄(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得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尚未實際合 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屬其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 1 Panasonic鹼性4號10入 1包 219元 2 金頂鹼性電池4號8+4入 1包 279元 3 金頂鹼性電池3號4+2入 1包 179元 4 國際牌4號電池4入 1包 89元 5 永備碳鋅電池4號4入 1包 89元 6 GATSBY潔面濕紙巾(冰爽) 2包 69元/包 合計:138元 7 GATSBY體用抗菌濕巾(蜜桃) 1包 89元 8 青菜嚕肉飯料110g 1包 39元 9 禾乃剝皮辛味噌 1包 380元 10 妮維雅男士無印乾爽止汗噴霧50ml 1罐 89元 11 甘草芭樂乾 1包 35元 12 仙楂果 3包 35元/包 合計:105元 合計價值1,73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71號
  被   告 簡畇軒 女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住
            居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畇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3月16日凌晨1 時41分起至2時31分止,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便利 超商宏太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貨架上之 Panasonici鹼性4號10入、金頂鹼性電池4號8+4入、金頂鹼 性電池3號4+2入、國際牌4號電池4入、永備碳鋅電池4號4入 、GATSBY潔面濕紙巾(冰爽)2包、GATSBY體用抗菌濕巾( 蜜桃)、青菜嚕肉飯料110g、禾乃剝皮辛味噌、妮維雅男士 無印乾爽止汗噴霧50ml、甘草芭樂乾、仙楂果3包(共價值 新臺幣1730元),得手後放入隨身背包內,僅結帳其他商品 後逕行離去。嗣上開超商店長楊爵臣清點庫存時發覺上開物 品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楊爵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簡畇軒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 地拿取貨架之上開商品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我沒有拿電池,我有放回去,芭樂乾、仙楂果我沒 有在吃,因為我沒有牙齒,我比較價錢後,有放回去等語,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楊爵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指訴綦詳,且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確實有將濕紙 巾等物拿在手上,另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亦可見被告蹲在貨 架前,將商品拿取後,放入隨身背包內之舉動,有勘驗筆錄 1份附卷可稽,而其結帳之發票清單並無濕紙巾等上開物品 ,此亦有電子發票列印、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共8張、現場 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 之詞,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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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