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教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教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黃教銘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5分許,徒步行經桃園 市桃園區民族路與南海街交岔口,見洪志嘉所使用停放在停 車格內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自用小客車車門, 再使用置於駕駛座側邊之鑰匙啟動電門後駛離。二、案經洪志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訊據被告黃教銘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車子 每隔3分鐘就有叫聲,我聽了很刺耳,才把車開走,那時沒 想到請警察處理,我只是移開車子等語。經查:㈠、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5分許,將洪志嘉停放在桃園市 ○○區○○路○○○街○○○○○○○○○○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離, 嗣將該車駛至桃園市○○區○○街00號前停放乙節,業據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志嘉於警詢中陳述 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受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5月10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35135號函 所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3日桃警鑑字第1130060514 號DNA鑑定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 告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至46頁、第49至53頁、第59至 65頁、第117至132頁)。
㈡、被告對所駛離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非其所有之物,其亦非有權 使用之人,知之甚稔,竟擅自開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使用 置放在車內之鑰匙啟動電門駛離,破壞洪志嘉對車輛之持有 管領力,被告所為構成竊盜,至為明確。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發現自用小客車之地點為熙來攘往 之公眾道路,時間為午後2時許,該時段可謂人聲鼎沸,各 種聲音不絕於耳,被告又豈能判斷聲響確實來自於洪志嘉使 用之自用小客車。即便自用小客車發出聲響,被告選擇快步 離開即可,未經車主同意之「移車」斷非唯一選項,且該自 用小客車在被告駛離前停放在停車格內,呈現靜止狀況,根 本無從對任何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造成威脅,有何急 迫性促使被告非「移車」不可。另被告於偵查中復辯稱:當 日服用6顆FM2,整個人虛晃不知道在幹嘛等語,然被告竊取 之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之編號36停車格為警 發現時,未有車身歪斜或未貼近路面邊緣等隨意停放之情形 ,反而是規矩的停放在停車格中,有上揭現場勘察報告可憑 (見偵卷,第129頁),足證被告對動力車輛之駕馭能力良 好,絲毫不見因恍神而無法操控動力車輛之跡象,是被告此 部分辯解亦屬無據。綜上,被告為否認竊盜犯行所持說詞純 屬狡辯,核無可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恣意竊取他人物品,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且多次 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刑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仍未習得教訓,戒除不勞而獲之僥倖心態,反 而故態復萌,足見所為非是,且犯罪後又否認犯行,態度欠 佳,未見悔改,竊取之自用小客車雖已因長久使用而殘存現 值不高,惟以社會常情觀之,即便是車齡老舊,對於車輛所 有權人或使用權人而言,仍屬具有相當財產價值之物品,被 告之竊取行為仍是嚴重破壞財產權人法益,更有害社會秩序 ,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竊取之自用小客車已由洪志嘉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物已合法發還 予洪志嘉,有贓物領據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7頁),爰不 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