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傑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3月16日」後 補充「上午11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楊子霆素不相識 ,並無仇隙,對於彼此間衝突本應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 ,竟僅因自認告訴人騷擾被告公司所聘僱之砂石車司機,即 未能克制衝動而持木條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手掌、 大腿、右肩膀多處挫傷、瘀傷及腫脹等傷害,足見被告法治 觀念尚待加強,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復考量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 及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請求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17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 ,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至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木條,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 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屬於被告所有且現仍 存在,再酌以此類物品價值衡理當屬非高,對此宣告沒收就 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而無予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61號
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故與楊子霆產生糾紛,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3月16日,在桃園市蘆竹區南青路與大華北街口之大 竹地磅站,拾取路邊之木條毆打楊子霆,致楊子霆受有左手 掌、大腿、右肩膀多處挫傷、瘀傷及腫脹之傷害。嗣經楊子 霆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子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子霆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告訴人傷勢照片及敏盛綜合醫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韓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