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3年度,1824號
TYDM,113,桃簡,1824,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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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世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前 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 案同屬施用毒品之案件,並考量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 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予以加重法定本刑並無違背罪刑相 當原則,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科刑及執 行紀錄,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 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 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 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 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 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364號
  被   告 劉世源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世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7 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2月1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1月21日21時 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昌路一帶某網咖店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 通知於翌(22)日7時12分許到場採尿送驗,始悉上情。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世源於警詢坦承不諱,且被告為 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而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已因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 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 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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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