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子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子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⒊⒋⒌⒍
二、核被告徐子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年齡為42歲,本應努 力工作以賺取生活所得,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 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造成告訴人遭竊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合計為新臺 幣3,070元之損失,所為不該。惟本案犯罪過程尚屬和平( 見偵卷第45至47頁反面),且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21頁反面至第23頁),未使司法資源不當耗費,又參酌 附表所示之物均已歸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領據乙紙在卷可 佐(見偵卷第51頁)。兼衡酌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見偵卷第25頁),自陳待業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21頁)、犯罪動機,並考量被告前曾有數次與本案 罪質相同或相似之科刑紀錄(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竟再 為本案竊盜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漠視法紀,其主觀上欠缺 對法律之尊重,自不宜再為拘役或罰金刑之宣告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得手如附表所示之物,已實際由告訴人領 回,此有贓物領據存卷可考(見偵卷第51頁),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㈡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 1 KINYO主動降噪ANC藍芽耳機 1個 1,280元 2 PHILIPS萬用十合一行動電源 1個 1,790元 合計價值3,07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74號
被 告 徐子靖 女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住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子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 0年0月00日下午5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2樓寶雅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寶雅中正店,徒手將店內貨架上之「KINY O主動降噪ANC藍芽耳機」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280元 )及「PHILIPS萬用十合一行動電源」1個(價值1,790元) ,自包裝盒內取出後,將商品藏放在口袋內,以此方式竊取 上開商品得手,未結帳即離開該店。嗣經張崇武報警處理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子靖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張崇武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 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張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商品,已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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