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3年度,1646號
TYDM,113,桃簡,1646,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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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惟駿


孔美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惟駿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孔美華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1、核被告邱惟駿孔美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 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
2、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臻臻」之人及賭博網站「 太子彩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3、被告2人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期間,基於同一之賭博犯 意,反覆以網際網路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是其等歷次賭博 行為之時、空間均屬密接,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



通念,難以明顯區隔,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而各僅論以 一個賭博罪即足。又被告2人於上開期間內,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 應認係集合犯,亦應僅論以一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即足 。
4、被告2人係基於同一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及以網際網路進 行賭博行為,實係基於同一犯意達成其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 ,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處斷。
㈡、科刑部分
1、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 ,被告邱惟駿不僅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更協助為其招募 之賭客於本案賭博網站下注簽賭,被告孔美華則負責統計賭 金,均視國家法律禁止賭博之禁令於無物,並助長社會上投 機僥倖之風氣,並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影響社會 善良風俗與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邱惟駿為二、三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5頁),自陳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小 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被告孔美華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見偵卷第107頁),自陳為家管、家庭經濟小康之 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7頁)。其等之犯罪動機暨被告2人提 供賭博場所之規模、期間與所獲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2、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9頁) ,素行良好。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犯後良 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 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2人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2人 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 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2 人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 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俾使被告2人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2人倘 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
2、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邱惟駿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邱惟駿供承在卷(見偵卷第 9頁、第213頁反面至第215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之。
3、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孔美華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孔美華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9頁、第10 3頁反面、第215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 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 及供參考,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 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 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5萬元,業據被告2 人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頁反面、第101頁反面、第213頁反 面),然遍查卷內事證,本案犯罪所得分配狀況未臻具體、 明確,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認被告2人對於前開犯罪所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 立法目的,應就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㈢
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雖為被告邱惟駿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惟屬一般常見之個人物品,且可隨時掛失、 補發,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助益, 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2人均經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268條、第5 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 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數量 1 筆記型電腦 邱惟駿 1臺 2 帳冊 邱惟駿 2本 3 USB隨身碟 邱惟駿 1個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庫存摺 邱惟駿 1本 5 Iphone 12 Pro Max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插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邱惟駿 1支 6 Iphone 13 Pro Max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插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孔美華 1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80號
  被   告 邱惟駿 男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住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



        孔美華 女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住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惟駿孔美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臻臻」等人基 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 ,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先由邱惟駿向「臻臻」取得「 太子彩賭博網站」(網址:mm.8581g.com,下稱本案賭博網 站)之代理商帳號「gpds579」及密碼,由邱惟駿擔任本案 賭博網站之代理商招募不特定人為賭客,並協助為其所招募 之賭客向本案賭博網站下注簽賭財物,孔美華則負責統計賭 客賭金,其賭博方式係以「今彩539」、「大樂透」、「香 港六合彩」、「加州彩」之開獎號碼為賭博標的,以新臺幣 (下同)100元為1注,倘押中2至5碼(俗稱2星、3星、4星 、5星),則可依簽注金額獲取本案賭博網站設定賠率之賭 金,反之則所下注金額全歸本案賭博網站所有,邱惟駿、孔 美華可從中抽取1-3%傭金作為報酬,藉此提供不特定人士均 得參與虛擬網域空間之賭博場所賭博而從中營利。嗣於112 年12月12日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邱惟駿孔美華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住處執行搜索 ,並扣得邱惟駿所有,用以從事賭博事宜所使用之筆記型電 腦1臺、帳冊2本、USB隨身碟1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庫存摺1本、Iphone 12 Pro Max手機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插有行動電話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1張)及孔美華所有,用以從事賭博事宜所 使用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 000號,內插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 品(下合稱本案物品),且邱惟駿孔美華迄查獲止獲利共 15萬元。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惟駿孔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2479號搜 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案之本案物品及相關訊息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 認定。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



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 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 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 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又觀諸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之構成要件,立法者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 類行為而反覆或延續實行之集合犯行,行為人如僅實行單次 行為固足以成立犯罪,縱令係基於同一意思下而多次反覆實 行,亦僅成立一罪。
三、核被告邱惟駿孔美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等罪嫌。被告邱惟駿孔美華就本案與「臻臻」等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人士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俱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本件被告邱惟駿孔美華自00 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2月12日為警查獲為止之期間,利 用本案賭博網站聚集他人簽賭下注,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賭博方式牟利,此種犯罪形態在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 質,請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扣案之本案物品部分,為 被告邱惟駿孔美華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請均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萬元部分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檢察官 盧奕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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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