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3年度,1629號
TYDM,113,桃簡,1629,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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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雅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681號、113年度偵字第27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雅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普 通重型機車」更正為「重型機車」、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與 證據清單(三)所載「花露手作飲」均更正為「花路手作飲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雅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182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嗣於民國109年6月19日 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3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視同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上開 前罪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 害法益均相同,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 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認尚不生被告以累 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侵害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科刑及執畢 紀錄外,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 後尚能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損失 ,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113年度偵字第27007號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乙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考量本案犯罪所侵害之法益類型均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之 重複程度較高,可見法敵對意識尚非強烈;且參酌被告本案 所犯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共計竊 取新臺幣2,6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經被告所竊取之捐款箱2個、小費箱1個,因無證據顯示其 已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失,本應依法宣告沒收 及追徵,然考量該物客觀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 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 無助於目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681號、113 年度偵字第270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81號
113年度偵字第27007號
  被   告 蕭雅萍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桃園市○○區○○○○○○            ○居○○市○○區○○路000號14樓            (另案在法務部○○○○○○○○○○ 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雅萍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31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 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109年6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 監,於111年3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 別於下列時地為竊盜犯行:㈠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2分許 ,搭乘不知情彭富群(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花露手作飲」店內,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楊家豪管領 、置於櫃檯前之捐款箱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 ,得手後離去。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4分許,搭乘彭富 群騎乘之上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鼎味豬腳」 店內,徒手竊取桃園市蘆竹區實踐禪心協會設置該處之捐款 箱1個(內有300元),得手後離去。㈢於113年1月20日晚間7 時53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奉化路268號之豆陣手作豆花店 ,徒手竊取店家劉韋彣放置之小費箱(內有300元),得手 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楊家豪、實 踐禪心協會人員陳梅黛劉韋彣察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獲。
二、案經劉韋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蕭雅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彭富群於警詢中之供述。
㈢證人即花露手作飲商店負責人楊家豪實踐禪心協會人員陳 梅黛及豆陣手作豆花店店長劉韋彣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監視錄影畫面檔案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資料。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3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物未扣案, 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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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