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銘
蔡佳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銘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佳興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蔡佳興於本院審理程序供 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理由補充:
(一)被告2人雖均辯稱係正當防衛云云,惟正當防衛必須對於 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 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然 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 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 張防衛權之餘地。而依證人胡紅安於警詢證稱:當時被告 2人因餐點發生爭執,嗣被告黃俊銘吃檳榔往門口吐,被 告蔡佳興叫他不要亂丟垃圾,被告黃俊銘遂拿安全帽往被 告蔡佳興揮,被告蔡佳興擋住後抓住被告黃俊銘的手,兩 人就扭打在一起,我將他們支開後,被告黃俊銘繼續罵, 被告蔡佳興就說你再罵罵看,兩人遂又扭打在一起等語( 偵卷36頁),堪認被告2人係在因口角糾紛後,爆發肢體 衝突,而互相扭打,在客觀上均顯非單純對現在不法侵害 所為之排除反擊行為,其等均係出於傷害之犯意甚明,自 均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二)被告蔡佳興雖辯稱:我僅有抓傷被告黃俊銘的手而已云云 ,惟被告黃俊銘受有頭、臉部、右前臂挫傷、雙髖關節痛 等傷害,有敏盛綜合醫院112年9月12日診斷證明書及刑案
現場照片(偵卷43、47頁)附卷為憑,且被告2人互毆、 扭打行為,確易造成被告黃俊銘受有上開傷勢結果,亦與 客觀情事相符,是被告蔡佳興上開所辯,不足採信。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俊銘、蔡佳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 爭執,竟各以徒手方式互毆對方,致分別使對方受有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所為均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黃俊銘坦承徒手毆打對方,被告蔡佳興坦承有徒手抓對方 手部事實,惟均否認本件犯行,且均未與對方達成和解或 調解,亦未相互賠償對方損害,並斟酌各自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 所生所生危險或損害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13號
被 告 黃俊銘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廣興里10鄰廣興102 之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佳興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銘與蔡佳興於民國112年9月12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蔡佳興所經營之仁愛早午餐店,因餐 點製作問題而發生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 互朝對方毆打,致蔡佳興受有右上眼瞼挫擦傷、左眼角開放 性傷口、左側顏面挫瘀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黃俊銘則受有 頭、臉部、右前臂挫傷及雙髖關節痛等傷害。
二、案經蔡佳興、黃俊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俊銘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 1.被告黃俊銘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蔡佳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係正當防衛等語。 2.告訴人黃俊銘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蔡佳興徒手毆打臉部及頭部而受傷之事實。 2 被告蔡佳興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指訴 1.被告蔡佳興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抓告訴人黃俊銘手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與對方不是互毆,伊是自我防禦,抓對方的手是想阻止他攻擊自己等語。 2.告訴人蔡佳興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黃俊銘徒手揮拳攻擊而受傷之事實。 3 證人即仁愛早午餐店老闆胡紅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吵及扭打在一起之事實。 4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受傷照片5張 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