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建築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3年度,14號
TYDM,113,桃簡,14,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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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淳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53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淳明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修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自行拆除,復於」之記載,更正為「 自行拆除,詎其未依法遵期改善,復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 處於」;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之記載,更 正為「基於違法重建之犯意」;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間某日」之記載,更正為「間之某等 時日」;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13日」之記載,均更正為「11日 」;
 ㈤補充「被告曹淳明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桃園市政府建 築管理處111年6月6日複查照片」、「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 處113年2月6日桃建拆除字第1130007001號函暨所附資料」 及「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3年5月1日桃建拆除字第11300 28113號函暨所附資料」為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主管機關強制拆除其 違建,竟在原處再行重建,漠視建築法規維護公共安全、公 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等意旨,造成主管機關對 於建築物管理之不利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 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並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違建之地點及規模、違建現況並未改善(未辦理建築執 照亦未拆除),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3307號
  被   告 曹淳明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淳明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 執照,不得擅自建造,違反規定擅自建造者,必要時得強制 拆除其建築物,又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不得違 反規定重建。曹淳明先於民國111年4月18日前某日,在其子 曹文德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未依法 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於土地上增建鋼構鐵皮造之 違章建築物之鋼骨,經桃園市大園區公所勘查時,發現該違 章建築物,而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於111年5月12日以桃 建拆字第1110033343號公告應補行申請執照或自行拆除,復於1 11年8月24日派員執行強制拆除上開違章建築物至不堪使用。 詎曹淳明明知依建築法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不得違反規定重 建,仍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於111年8月24日至111年10月 13日間某日,在原處重建違章建築物。嗣經桃園市政府建築 管理處於111年10月13日再行查報,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告發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淳明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本案土地登記謄本、桃園市大園區公所111桃市園違 建字第74-1號違章建築查報單暨照片、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 處111年5月12日桃建拆字第1110033343號函及第0000000000 0號公告、111年8月30日桃建拆字第1110069377號函及照片 、桃園市大園區公所111年10月13日桃市園工字第111002865 0號函暨違章建築查報單、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1年10月 20日桃建拆字第1110083942號函及桃建拆字第11100839421 號公告暨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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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